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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车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姿,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8年4月16日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8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各项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1392.52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26.4元,支付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659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5月10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和2016年5月19日上诉人签字的离职确认书上没有写加班天数和加班金额,各项费用并没有一次性全部结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属欺诈的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17.9天加班费10748.71元,数额不足。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44元,上诉人217.9天休息日加班费应为72141.22元(3600.44元÷21.75天×2×217.9天),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加班费差额61392.52元(72141.22元-10748.7元)。被上诉人按日49.98元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78元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和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属于适用错误。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上诉人每月应发工资为3600.44元,被上诉人实发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1278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差额4726.4元(3600.44元×10年-31278元)。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是150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同事的李静与被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经理李娜关于协商休息日加班费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李娜承认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近未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该录音地点在李娜办公室,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李娜具有多年领导工作能力,不存在上诉人对其存在诱导性,录音内容连贯,具有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的电脑办公软件管理系统里的截图也能证明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工资里包括餐补,只要上班就有餐补费8元(如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里有240元,就证明上诉人有7-8天休息日加班),一审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上诉人每月的工资明细表,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49659元(3600.44元÷21.75天×2×150天)。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确认书真实合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包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所有费用,上诉人已经领取完毕,上诉人无权再就此重复起诉,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应当单独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离职确认书的法律效力事宜,另行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为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61390.27元;2.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9659元;3.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26.4元;4.诉讼费用由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某于2006年6月9日在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处从事服务专员工作。杨某某、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杨某某2016年5月19日签署离职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17.9天休息日加班费10748.7元及经济补偿金31278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杨某某2016年5月19日签署的离职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和确认书有效。离职确认书确认杨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起正式离职,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离职手续和各项费用已一次性全部结清,杨某某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20日起,杨某某与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及劳动争议纠纷。牡丹江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217.9天休息日加班费10748.7元及经济补偿金31278元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相关内容已履行完毕。现杨某某认为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违反民法总则中的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对杨某某的理由和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确认书》后,杨某某主张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该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杨某某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对该协议所涉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已履行完毕,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确认书》有效。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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