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红旗楼支行员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娇,系原告女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清水河北路3号人行家属楼6单元102室。
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马路街1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泉,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某房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炜、赵艳娇,被告彭某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泉、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房款2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9%每年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86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7月25日通过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分别向被告缴纳定房款共计20万元。原告交付定房款后,多次催促该工作人员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处的该名工作人员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迟迟未解决问题。
被告彭某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其出具的编号为2228306和3628296的收据中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原告只向被告交纳50000元,且在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放弃购买,被告所收的50000元不应当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主张2010年时,原告通过董琳向被告彭某房开公司购买房屋,并于2010年5月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7月25日分三次向被告彭某房开公司交纳购房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5月5日收据一张、2011年4月5日收据一张、2011年7月25日收据一张,被告认可2010年5月5日的收据是其出具,对于2011年4月5日以及2011年7月25日的收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5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彭某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编号为2228306和3628296的收据(即2011年4月5日以及2011年7月25日的收据)中加盖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无法判断检材1上(即2011年4月5日金额为4万元的收据)“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2上(即2011年7月25日金额为110000元)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9上的相同内容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倾向认定检材2上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8、11上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告认可第二项鉴定意见,不认可第一项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该次鉴定产生费用为82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向被告彭某房开公司交纳购房款200000元,被告彭某房开公司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购房款。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3张收据,被告彭某房开公司认可2010年5月5日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是其公司出具,对于其他两份收据不认可。经鉴定,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5日金额为110000元的收据中加盖的“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倾向与被告公章一致,2011年4月5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中加盖“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章无法判定是否一致。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虽原告对鉴定意见第一项的内容不予认定,但未申请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另行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印章的真实性,故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中印章的真伪,原告可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并另行主张,本判决不再涉及。据此,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为16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已经购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收到的购房款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9%支付从2011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鉴定花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6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购房款160000元并按年利率4.9%支付从2011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2050元。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65元,依法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33元,被告张家口市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

书记员: 王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