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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汉江集团丹江口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占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证据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杨某货款339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39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尚欠原告杨某货款3395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丹某钢铁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395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3196.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占展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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