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法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妹。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二被告之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运真,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斐,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龙、陈琦,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军、徐运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的鲁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刘某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
原告杨某伤后入住枣庄市立医院治疗78天,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花费86058.64元。入院诊断:复合外伤、头外伤、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肾挫伤并被膜下积血、双侧耻骨多发骨折、L4及L5左侧横突骨折、S1椎体及S1及S2左侧翼板多发骨折。出院诊断:双侧额顶叶及左侧顶颞叶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头皮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面瘫、左肾挫伤并被膜下积血、双侧耻骨多发骨折、L4及L5左侧横突骨折、S1椎体及S1及S2左侧翼板多发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者左眼闭合不全,视力下降,复视,请于眼科专家门诊就诊;患者外伤后头痛头晕,右下肢活动受限,请继续行康复治疗,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病历记载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原告杨某入住外科ICU留陪人2人。
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22日,原告杨某入住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99天,花费8591.1元。
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杨某在枣庄市立医院购买药品分别花费50.9元、127.2元。
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某在枣庄市立医院做眼部检查、购买七叶洋地黄双苷滴眼液共花费82.3元。
2015年9月25日原告杨某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费450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杨某在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80.39元。
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原告杨某多次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事故所致伤,花费9422.7元。
为康复治疗,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5日,原告杨某两次在峄城区阴平镇中心卫生院购买中药花费2095.45元。
为诉讼,原告杨某复印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病历花费45元,复印枣庄市立医院病历花费7.5元。
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杨某在枣庄市立医院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及用药合理性鉴定的权利,法庭留予7天时间,三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
原告杨某的伤情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单肢瘫痪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遗留轻度面瘫及双侧耻骨多发骨折轻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于2015年8月22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而定。3.被鉴定人杨某其面部及右下肢康复治疗,每20-30天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其营养神经药物应严格按照临床医嘱服用,其费用应根据临床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2200元。
原告杨某提供峄城区水的冷暖设备厂出具的证明三份及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工资表、结婚证以证明其误工、护理损失。峄城区水的冷暖设备厂出具的证明分别为:1.原告杨某系该厂生产部经理,其于2015年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到厂上班,自2015年2月25日至其到厂上班期间暂停发放工资。2.该厂采购部经理陈法龙于2015年2月25日因杨某交通事故受伤需陪护未能到厂上班,自2015年2月25日至其到厂上班期间暂停发放工资。结婚证证实原告杨某与陈法龙系夫妻。3.该厂财务部经理陈环2月25日因杨某交通事故受伤需陪护未能到厂上班,自2015年2月25日至其到厂上班期间暂停发放工资。工资表记载杨某、陈法龙、陈环在杨某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实发月工资均为3500元。
原告杨某提供汽车票、加油票、高速收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
原告杨某的受损电动自行车经山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2月25日下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218.75元。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刘某向原告杨某赔付3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的机动车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受伤,被告刘某、刘某应依法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就鲁D×××××号小型轿车之间的关系,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刘某对峄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二被告辩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依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某、刘某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杨某的伤情确需持续治疗,其虽经多处治疗,但支出的医疗费均为医治因交通事故所致之伤。三被告对原告杨某出院时间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预留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为107558.68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某住院177天,按15元/天的计赔标准,应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5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其面部及右下肢康复治疗,每20-30天为一疗程,每疗程需人民币4000-6000元;其营养神经药物应严格按照临床医嘱服用,其费用应根据临床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杨某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进行上述后续治疗,故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杨某因伤致残长期治疗,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杨某构成伤残,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误工时间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而定。故原告杨某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88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某主张依据制造业标准计赔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此证据计赔误工费为33600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杨某主张住院177天两人护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部住院时间需两人护理,病历记载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3日,原告杨某入住外科ICU留陪人2人,本院支持上述7天由陈法龙、陈环两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其夫陈法龙一人护理,并依据陈法龙、陈环工资收入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计赔护理费为21467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500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某的伤残程度予以评定,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04561.6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三处伤残,应予合理抚慰,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价格评估报告为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采信该价格评估报告,支持原告杨某的财产损失为2218.75元。
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鉴定、评估而产生的费用系确定损失而必然发生,侵权人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作为侵权人的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免除赔付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定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现有的损失为医疗费1075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146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4561.6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218.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84113.53元。
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975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残疾赔偿金2561.6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146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18.75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52.5元,共计162113.53元,应由被告刘某、刘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除复印费52.5元外其余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137751.88元。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复印费52.5元的85%即44.63元,已支付30000元,原告杨某应返还29955.3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975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5元、残疾赔偿金2561.6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1467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218.7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62113.53元的85%计137751.88元;
三、被告刘某、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复印费52.5元的85%即44.63元,已赔付30000元,应返还29955.37元;
四、上述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亮 审 判 员 王孝卫 人民陪审员 刘 亮
书记员: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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