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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将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号房屋产权由杨某某单独所有;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价值约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月购买了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原告单位集资房改房。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在宜昌市××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该房屋产权证尚未颁发,离婚协议约定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房屋产权证才办理成功,产权证号:宜市伍家区字第××号,共有人为杨某某、刘某。离婚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办理,导致原告无法处分该房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2、有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室住房一套,离婚后归杨某某所有,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坐落于夷陵大道183-13-126号的房屋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2018年6月28日,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院出具《房产证明》一份:“兹有我单位职员杨某某于2008年8月31日购买我单位集资建房一套,我单位在房产证尚未办理时将该处房产门牌编号为××室,2017年我单位对集资建房统一办理了产权证,登记机关统一对房屋进行编号,将该处房产登记为183-13-126号。该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门牌号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室和夷陵大道183-13-126号实为同一处房产。”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位于宜昌市××岗区××大道××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单位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院证明伍家岗区夷陵大道××室和夷陵大道183-13-126号实为同一处房产,故坐落于夷陵大道183-13-126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应当归杨某某个人所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宜昌市夷陵大道183-13-126号房屋(房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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