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杏、栗景者,
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代理人李金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600元人民币;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沧县雨天行驶浸水,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车辆损坏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实际损失及保险合同约定,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向保险公司报案短信,证实涉案车辆涉水出险,造成损毁;2、行驶证,证实车辆权属及其车辆合法性;3、驾驶证,证实驾驶员具备合法资格;4、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511780元;6、评估费票据,证实评估事故车辆损失花费35820元;7、施救费票据;8、气象证明,证实事发当天天气情况。庭审后另提交《补充说明》、《配件项目报价单》。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鲁R×××××号车辆在我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险责任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我司需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我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至四没有意见。证据五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没有列明损失明细,该报告不完整,缺乏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该报告的结论,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票据的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且未提交施救明细,不能证明施救费产生的过程,因此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气象证明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明所记载的降水量未达到暴雨级别。对原告庭审后另提交的两份证据质证称,配件报价单所列明的配件价格过高,原告车辆达不到全损程度,我司坚持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13日原告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至沧州市沧县时,雨天行驶浸水,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评估。2018年11月13日,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QTFY20181208】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R×××××梅赛德斯奔驰WDDGF7HB的车损金额共计人民币511780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公估费35820元;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支出施救费4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虽然对车损评估和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应认真遵守并严格履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511780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且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5820元和施救费4000元,均系为处理事故、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51600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55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炳杰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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