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琼芳,女,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鑫,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琼芳与被告赵志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赵志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0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含二期)、护理费9,680元(2,420元×4个月,含二期)、误工费27,888.42元(4,648.07元×6个月,含二期)、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532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志鑫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赵志鑫驾驶苏L1XXXX小型面包车于本市友谊路铁力路路口北侧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1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144元、非医保费用20,2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对于平均工资4,648.07元无异议,要求扣除事发后已支付的工资118元;残疾赔偿金年限无异议,标准适用农村标准,系数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住院用品费原告未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且不属于必要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赵志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苏L1XXXX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已为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以外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住院用品费不认可,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致。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摄片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税单、居住证明、租住证明、原告本人及其丈夫的结婚证、居住证、原告丈夫单位证明、工商信息、律师费发票。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13日21时05分许,被告赵志鑫驾驶苏L1XXXX小型面包车于本市友谊路铁力路路口北侧1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志鑫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1XXXX小型面包
二、涉事苏L1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1天,共计产生医药费64,206.5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44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2019年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腰3/4、腰4/5),腰椎不稳症,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需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五、原告提交其与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税单,对此,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48.07元,事发后原告领取工资118元。
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同时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二期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志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志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64,206.52元,扣除伙食费144元后,该64,062.52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二期);4、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4,800元(含二期);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以及参照鉴定结论中的一、二期休息期限,并扣除事发后发放工资118元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金额为27,770.4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共计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2,6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住院用品费532元,确系原告受伤期间发生的与伤情有关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22,284.94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118,752.94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应支付108,752.94元,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3,53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赵志鑫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琼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18,752.9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支付108,752.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志鑫赔偿原告杨琼芳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共计3,5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2元,由被告赵志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