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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董雷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连菊,系原告杨某某之妻。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秋潭,系被告李某的亲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
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李军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雷闯、杨连菊,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范秋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后续各项损失共计58,359.3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0月12日22时30分,李某无证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开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凯威轿车维修门市前时,与前方顺行杨某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误工费3,852.3元;2.后续治疗费9,682.42元;3.营养费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伙食费2,500元;6.护理费2,6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3.4元;8.交通费708元;9.住宿费1,156元;10.鉴定费820元。冀E×××××号轿车车主、司机均系李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结合门诊病历、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确定为10,020.72元,原告主张9,682.42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00元(24天×50元);3.参照医嘱,原告构成伤残,酌定营养费1,000元;4.(2016)冀0533民初179号案中已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应为3,419.5元(158.31元×24天×90%);5.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每日100元,证据不足,护理费确定为1,445.76元(24天×60.24元);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15,339.1元(17年×9,023元×0.1);7.已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结合门诊病历,原告主张住宿费1,156元,予以支持;9.原告多次治疗,主张交通费708元,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费确定为8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被告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在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14日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原告诊断为双眼上斜肌麻痹,出院医嘱显示,如出现突然视力下降,眼红肿、分泌物增多,眼球运动受限随诊,随诊期限一年,眼位变化明显需再次手术,且原告该次住院发生在原告定残之后(2016)冀0533民初179号案审理过程中,(2016)冀0533民初179号判决书已生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该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而产生的,应按照普通债权2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并且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李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而产生的,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定残后,依据医嘱,多次门诊检查治疗,且住院治疗,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检查、治疗过程,若原告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起诉,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治疗后一并起诉,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持续发生的,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为宜。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6)冀0533民初179号案中已用完,因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商业第三者险属责任免除情形,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伤残鉴定费,李某主张已与原告达成和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和解笔录显示“双方因此事故再无其他争执”,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李某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2,068.36元;
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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