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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生、杨慧波等与张一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瑞生,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
原告:杨慧波,男,199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
原告:杨惠惠,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
原告:任振现,男,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
原告:刘荣珍,女,194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高邑县人,现住。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一钊,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农民,现住。
被告:刘雪敏,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农民,现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47689738。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杨润生、杨慧波、杨慧慧、任振现、刘荣珍与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惠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被告张一钊、刘学敏、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润生、杨慧波、杨慧慧、任振现、刘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张一钊驾驶车辆(车牌号冀E×××××)行驶至107国道临城段时,与骑电动车的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死亡。2017年4月25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一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刘雪敏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未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于责任免除项,商业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
张一钊、刘雪敏辩称,在高邑县医院张一钊、刘雪敏为死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事后向交警队交了3万元。事故当时已经报警了在现场等待,原告方要求先救人,所以送任某到医院,移动了现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被告张一钊驾驶车辆(车牌号冀E×××××)行驶至107国道临城段时,与骑电动车的任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时被告张一钊已经报警了在现场等待,原告方要求先救人,所以送任某到医院,移动了现场,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25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一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为被告刘雪敏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5月24日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原告杨瑞生系任某丈夫,原告杨慧波系任某之子,原告杨惠惠系任某之女,原告任振现系任某之父,原告刘荣珍系任某之母;原告任振现、刘荣珍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
本次事故中,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一钊及时停车报警并通知受伤人员家属,为抢救伤员变动现场,虽没有标明位置,但事后公安交警部门核实情况,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证据不足。殡葬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请求赔偿殡葬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张一钊驾驶车辆与任某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一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应认定张一钊、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偿,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70%赔偿为宜。原告请求没有超出商业险30万元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比例赔偿。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情况,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1、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3、抚养费24495元(9798元/年×5年÷2=2449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6、误工费1265元(21987元÷365天×3天×7人);7、电动车车损1520元;以上共计344753.5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233233.50元按70%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即163263.45元;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520元,没有超出该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783.45元;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润生、杨慧波、杨慧慧、任振现、刘荣珍各项损失274783.45元;
二、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润生、杨慧波、杨慧慧、任振现、刘荣珍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一钊、刘雪敏为其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一钊、刘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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