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申生,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斌胜,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申生与被告史斌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申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斌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9,773元、残疾赔偿金176,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日用杂费1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史斌胜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9时00分许,被告史斌胜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出汶水东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史斌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申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失禁用品发票、三贵轮椅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史斌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系原告驾驶电动车自行撞上沪A2XXXX的机动车,故仅同意承担同等或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9时00分许,被告史斌胜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水电路出汶水东路北约150米处,与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史斌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申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沪A2XXXX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医院拟行手术治疗,因原告心功能差,考虑手术风险较大,给予保守治疗,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坐骨骨折,3、慢性左心功能不全。原告又于2018年1月19日入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入住上海建工医院。
2019年1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申生骨盆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金额23,508.3元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2、关于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3、关于护理费,对金额分别为2080元、1560元、1320元的三张护理费发票认可,合计为4960元,对剩余的46天(120-74)认可按40元/天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系数无异议,年限认可12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赔付。6、关于日用杂费,不认可。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600元。8、关于交通费,认可200元。9、关于衣物损,认可200元。10、关于修车费,未定损,不认可。11、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史斌胜承担。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本院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508.3元(已扣除伙食费1,392.3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4、关于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提供的原告护理期120-150天,本院确认为135天,两被告认可金额为2,080元(26天)、1,560元(26天)、1,320元(22天)的三张护理费发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的61天,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所包含的期限已远超61天护理期,本院酌情支持4,600元,合计为9,5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定残日、伤残等级和原告的城镇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176,88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确认为8,000元。7、关于日用杂费147元,考虑原告事发时的年龄及伤情,原告为此购买一次性纸尿裤进行生活护理,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史斌胜按责承担。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7元,原告髂骨、坐骨骨折,为此购买轮椅车用于生活辅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衣物损,本院分别酌情支持400元、300元。10、关于修车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所骑行的电动车“车头坏”,因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关于鉴定费,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本院亦采纳该鉴定的鉴定意见,鉴定费1,950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关于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史斌胜承担。被告史斌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申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申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申生衣物损、修车费,合计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申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5,466.96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史斌胜赔偿原告杨申生日用杂费、律师费,合计4,1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2,324元,由原告杨申生负担137元,被告史斌胜负担2,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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