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大陆村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连丽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郝某某,女,38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毕某某母亲。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宁晋县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毕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系毕某某父亲。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维权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毕东华、郝某某、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连丽营、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傍晚,原告与同学相约一起找另一同学玩耍,至被告家门口遇被告毕某某,因原告性情温顺,毕某某无故用手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下身,被告母亲恐吓,原告在看病过程中才讲出实情,原告被毕某某打后,身体一直处于低烧不退的状态,2012年10月21日原告被送往宁晋县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又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和心因性疾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毕东华支付500元后不予赔偿,经协商未果,现诉之宁晋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等。
被告毕东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郝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毕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在同一学校东魏家庄小学学习,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均为未成年人。2012年10月14日傍晚7点左右原告杨某某和同学胡玉峰一起玩耍,在经过被告毕某某门口时,毕某某与江世建吵架,杨某某喊江世建去玩,毕某某用脚踢打杨某某下身生殖器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2012年10月20日晚上杨某某发热发烧,被告毕东华租车陪杨某某到宁晋县医院就医检查,诊断其脑电图异常,检查费用510元毕东华交付。2012年10月2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心因性疾病,住院28天,医疗费13505.84元,2012年12月26日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童年情绪障碍,脑炎后综合症,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一人2240元、交通费1400元,就医住宿费5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941.24元。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并举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主治医师王秀霞出院记录中诊断过程“曾与人打架表现为情绪障碍,诊断为心理性疾病”。
经本院调解,原告法定代理人连丽营的调解意见是,被告毕某某殴打杨某某,被告郝某某恐吓杨某某,造成其病毒性疾病,心因性疾病,应赔偿原告35000元。被告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毕东华、郝某某的调解意见是,其毕某某未跟杨某某打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连丽营、被告毕东华的当庭陈述,本院调取的宁晋县公安局大陆村派出所二被告、大陆村镇东魏家庄村干部江志敏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原告杨某某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杨某某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主治医师王秀霞出院记录中的诊断过程证明,欲说明原告曾与人打架与其心因性疾病有因果关系,现原告之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护理病人减少的收入、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对原告杨某某造成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能证明病毒性脑膜炎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治疗的各种费用不能区分哪一部分为治疗脑膜炎所用,哪一部分治疗心因性疾病所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杨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有义务对其进行教育、监管和保护工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毕东华在庭审中经进一步调查不能提交于己有利证据,故毕东华之陈述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较妥,因此,原告二人护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毕某某、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毕东华、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776元;
二、被告毕东华、郝某某、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7元,被告毕东华、郝某某、毕某某负担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景彦
书记员: 庆红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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