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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
法定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徐伟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徐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卜大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伟康、徐钦、卜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康、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大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等共计89884.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12时45分,被告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夏邑县于楼村路口与卜大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大玉、董氏、杨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伟康与卜大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经法院查实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并不存在法律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损失均以正规发票为准,凡无正规发票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及过高请求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由于本案同时有两个原告,而只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请法院判决时适当分配赔偿责任。
被告徐伟康辩称,1、徐伟康驾驶的豫N×××××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分责承担;2、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0元,应从中扣除;3、原、被告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徐伟康的车损34000元,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份额;4、原告所诉请的标的款过高,应按受诉法院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徐钦辩称,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分责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伟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卜大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豫N×××××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交警队查询信息单一份。证明豫N×××××号轿车年检合格,被告徐伟康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
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4、病例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状况。
5、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8749.84元,住院25天。
6、交通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10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9、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期治疗费9000元。
10、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花去施救费400元。
11、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515元。
1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15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补充说明的是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属于挂床期间,这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其挂床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对于治疗费所鉴定的第二张属于鉴定要求所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费用。对证据6出租车发票出现连号,且每张出租车发票均为5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所以不做质证。对证据8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护理期及营养期应该按照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更合适。对证据9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9000元左右不是准确数字,应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10施救费出具单位为夏邑开发区维修站,从字面上看出具单位没有施救资格。如果是拖车费用,拖一辆电动车施救费达到400元之多,明显有悖于生活常识,请法院予于酌减。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事故车辆为金彭电动车,但鉴定车辆为步步先电动车,所鉴定车辆并非事故车辆。对证据12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徐伟康、徐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8、9、10、11、12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7该费用是原告鉴定期间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徐伟康提交垫付医疗费用单一份。证明被告给杨某某、董氏、卜大玉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000元。
原告对被告徐伟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款项给杨某某垫付14000元,给董氏垫付14000元,给卜大玉垫付4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钦对被告徐伟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庭后法院对卜大玉问话笔录及医疗发票一份。内容为卜大玉驾驶杨某某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车载杨某某和董氏在夏邑县于楼路口发生的事故。卜大玉受伤住院三天,徐伟康在医院押金4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3567.89元。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来源合法,经本院核实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夏邑开发区维修站经核实收据将步步先牌三轮车错开金彭牌三轮车,故又重新出具发票补正,对此本院应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26日12时45分,被告徐伟康驾驶借用被告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夏邑县于楼村路口与卜大玉驾驶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大玉、董氏、杨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伟康与卜大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后杨某某在夏邑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469.84元,住院25天。另原告出院后在黄河中心医院支出28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检查费28749.84元。被告徐伟康已经给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2017年5月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约9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1515元,支出评估费150元。被告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且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卜大玉驾驶杨某某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后,徐伟康在医院为卜大玉押金4000元。卜大玉受伤住院三天,卜大玉花费医疗费3567.8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徐伟康驾驶徐钦所有的豫N×××××号轿车与卜大玉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卜大玉、董氏、杨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伟康与卜大玉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伟康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徐伟康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徐伟康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卜大玉承担40%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8749.84元;2、护理费11131元,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计算,护理期120天,为11131元,符合规定;3、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80元/天=2000元;5、误工费384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365天=32元/天,32元×原告要求120天=3840元;6、交通费500元;7、后期治疗费9000元;8、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10%);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给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5000元为宜;11、车损1515元;12、评估费150元;13、施救费400元。
原告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41549.8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按照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3249.3元,计算公式为:41549.84元×10000元/127873.05元(杨某某的医疗费用41549.84元+董氏的医疗费用82455.32元+卜大玉的医疗费用3867.89元,已经按住院天数和同等标准计算包含营养费每天20元,计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计240元,三受害人共计127873.05元),余38300.54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864.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09400元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卜大玉预留600元)按照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2776.44元,计算公式为:43864.48元×109400元/112182.65元(杨某某的43864.48元+董氏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计算的数额在另案中确定为68318.17元,共计112182.65元),余1088.04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即车损1515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19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
上述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原告的其余损失为41438.58元,由被告徐伟康承担60%为24863.15元,扣除徐伟康已经垫付的14000元,再给付10863.15元。由被告卜大玉承担40%为16575.43元。

原告要求被告徐钦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940.7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伟康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卜大玉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575.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徐伟康负担614.5元,由被告卜大玉负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

审判员 宋治业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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