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益帆,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贇,男,197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益帆与被告冷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被告冷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冷贇归还借款人民币278,860元及利息(以278,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0日,被告冷贇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本金按5%日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015年5月13日,原告至中国工商银行新开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本人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绑定被告手机号。原告于当日转入200,000元,并将该卡和密码器都交给被告,由被告使用。2015年5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借款,向该银行卡转入78,860元。该银行卡中的所有款项,均由被告陆续转入自己账户及他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冷贇辩称,并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被告在处理离婚事宜时,担心配偶有外债而做的应诉准备。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器,不清楚卡内资金流转情况。被告对该银行卡内的四条转账记录予以认可,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的20,000元、2015年5月16日的34,250元、2015年5月16日的17,500元、2015年5月27日的12,000元,总计83,750元,上述款项确系转入被告账户中,但为其在原告经营的棋牌室中,因网络赌博赢得的款项,与借款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杨益帆与被告冷贇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对于到期不能归还的本金按5%日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并存入2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存入78,860元。在该银行卡的多笔转账记录中,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有:2015年5月13日的20,000元、2015年5月16日的34,250元、2015年5月16日的17,500元、2015年5月27日的12,000元,总计83,75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的开户记录,系争银行卡绑定手机号为原告使用,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750元及利息(以8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原告表示其未经营棋牌室,也不清楚网络赌博的事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83,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3,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该四笔转账系在原告经营的棋牌室中因网络赌博赢得的款项,与借款无关,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益帆借款本金83,750元;
二、被告冷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杨益帆以本金83,750元为基数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7元,由被告冷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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