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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益民与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益民,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益民和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梅、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9年期间下岗工资差额260,000元(按上海市历年最低工资为标准补足差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宝山区淞南镇塘桥村的村民,1992年9月因征地转为城镇户籍,1992年12月被安排工作。自2004年开始,原告一直下岗在家待业,由被告每月支付下岗补贴。原告认为被告自2004年至今所发放的下岗补贴标准未达到相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故应予补足。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淞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2年时系上海XX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的员工,后被借到宝山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工作,自2003年起开开公司歇业。被告公司于2003年成立,借用开开公司的名义给一些下岗职工缴纳社保并发放下岗工资。被告作为托管中心,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征地也和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至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被告向宝山区淞南镇人民政府请示,对所属下岗、退养人员按统一标准,代为发放下岗工资、退养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2003年5月26日,淞南镇人民政府统一被告按上述请示所报方案。原告于2004年3月23日手书《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原在淞南修建队工作,1992年10月借调至江湾XXXX队,现被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单位给予解决养老金缴纳和基本生活费等问题。
  另查明,2004年度至2007年度,被告每月按32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08年度被告每月按47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09年度至2010年度被告每月按52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1年度被告每月按57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2年度被告每月按62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3年度被告每月按68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4年度被告每月按74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5年度被告每月按80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6年度被告每月按8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7年度被告每月按9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8年度被告每月按1,07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2019年度被告每月按1,1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下岗工资,另每年国庆节和春节分别再发放100元和200元。
  2019年3月21日原告提起仲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下岗工资差额26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情况说明、托管中心下岗工资备忘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书写了《情况说明》,被告按照当地镇政府批复以及原告的要求自2014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下岗工资,但原、被告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实际也未为被告工作过。被告作为托管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的下岗工资不低于上海历年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04年至2019年期间的下岗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益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杨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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