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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康,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秀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河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开街分公司。
营业场所:香河县新开街44-8#。
负责人:刘珣,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福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靳雨,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第三人香河百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新开街分公司(以下简称百盛新开街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百盛新开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康、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玲、第三人百盛新开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福强、靳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115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50000元,首期房款(含定金)合计350000元乙方于买卖合同签订后4日内交付甲方,第二期房款800000元由乙方向银行贷款支付”,经审查,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且原告及其女友杨娜于2016年12月26日、27日从银行取款共计310000元准备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首期房款时,被告提出要将首付款350000元提高至750000元,对此原告不同意,原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首付款35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对此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单方擅自要求提高首付款金额,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致使合同至今未能继续履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查,依据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居间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若任何一方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居间方通知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按总房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的内容,本院认为,自2016年12月27日起(即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到银行进行面签,由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款(含定金)350000元时,被告提出要将首付款350000元提高至750000元之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即原告起诉之日),合同未能履行逾期已超过20天,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故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返还原告上述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20天,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的内容,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0元(1150000元×20%),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现在当地房价上涨的因素及同地段相类似房屋市场成交价的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28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已支付第三人中介费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非居间方的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居间方收取的佣金及代办服务费不予退还”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居间方服务费由违约方支付”的内容,能够认定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的中介费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履行先给付首付款义务,系原告违约在先,经审查,2016年12月26日、27日原告及其女友杨娜从银行取款共计310000元,结合取款的时间及金额,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系原告准备用于履行合同,因被告提出要将首付款350000元提高至750000元,致使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我取消了提高首付款商议的提议,要求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提交了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双方通话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填写我与原告的准确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导致我与原告无法建立有效联系、沟通,提交了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4日给被告发出原告手机号码的短信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0元,其中45000元系通过电子汇出方式支付的,5000元系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微信联系方式,是否有准确联系地址,并不妨碍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有效联系、沟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我权益的行为,提交了原告的微信号及微信信息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即使为房产中介人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误会完全是由于第三人怠于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导致沟通不畅引起的,第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并不能因此对抗原告的权益,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中介费28000元共计17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95元,由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负担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百军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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