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市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杜传明,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
委托代理人韩涛,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悦,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京LLXXXX号轿车沿青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办事处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吴某所驾驶的京LL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592.54元。
被告吴某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45714.90元,支付护理费1700元,另支付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7414.9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京LLXXXX号轿车沿青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善南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滕公交认字(2012)第1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原告杨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被告吴某与原告杨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滕州市中医医院医嘱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原告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840元,被告吴某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45714.90元。2013年3月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右下肢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杨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0周;3、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右肱骨、右胫骨平台及左胫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2000-18000元。
京LLXX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吴某为本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杨某某及护理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本市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杨某甲、杨某乙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杨某乙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对原告杨某某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将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已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12000-18000元,本院据此酌定为16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6日总计为146天,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23天,期间由杨某甲、杨某乙两人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杨某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0周,本院酌定为9周,由杨某乙一人护理。原告杨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均为本市城镇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本院以山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户籍性质,参照其伤残等级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000元。对于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系原告合理损失并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5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乘以15元/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9116.24元(146天乘以62.44元/天)、护理费6805.96元(23天乘以62.44元/天乘以2;63天乘以62.44元/天)、残疾赔偿金63817.60元(20年乘以22792元/年乘以1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79.80元,邮寄费70元,复印费56.5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原告杨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289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52899.90元由被告吴某按照80%的比例赔偿42319.92元,由原告杨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10579.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1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某按照80%比例承担1600元,由原告杨某某按照20%比例承担400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5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19.6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2319.92元;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600元;
五、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邮寄费56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某垫付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45714.90元,支付现金计人民币317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288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杰
书记员: 王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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