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石超,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理人:杨公见(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柱,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石超与被告张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石超的诉讼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张柱及其诉讼代理人熊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5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3,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19时17分许,被告张柱驾驶案外人胡利芳所有的牌号为苏AT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进车亭公路东约300米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柱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13.38元,支付现金3,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9时17分许,被告张柱驾驶牌号为苏AT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进车亭公路东约3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2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
2018年6月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同年7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石超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杨石超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鉴定人杨石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未完全缓解,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辨认能力削弱,不能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75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6年9月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都小区4999弄,于2015年9月1日至事发时在达丰(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苏AT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413.38元(含伙食费539元),并支付原告2,15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24。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ATXX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柱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18,874.3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6,563.2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故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误工费为16,9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6,75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9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余医疗费8,8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49,603.20元、鉴定费6,750元,合计268,327.58元;再由被告张柱赔偿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张柱已付原告21,563.38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8,563.38元,直接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49,76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石超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石超249,764.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柱18,563.38元;
四、被告张柱赔偿原告杨石超3,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杨石超负担210元(已付),由被告张柱负担3,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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