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杨某
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友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某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杨某、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2年7月29日秦某某市突降大暴雨,杨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C×××××号车辆经过海港区西部快速路小康楼路口时因遇积水造成车辆熄火,杨某立即向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方报案,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派员出了现场,后杨某修车共花费28702元,因人保秦某某分公司方拒绝赔付,杨某申请经法院委托秦某某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7321元。杨某预交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杨某依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受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保险责任包含因暴雨、洪水等造成的车辆损失,现投保人杨某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以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应予免赔缺乏理据。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杨某在投保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复,共花费修理费28702元,该费用应确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的实际损失。原审在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对损失不认可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损失鉴定,但在鉴定数额高于实际车辆修复费用时,应按实际损失予以判决,因保险的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不应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审依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显属不当,但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对车辆修理费用不认可,导致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车辆损失费2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共计1556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3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杨某依保险合同交纳了保费,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受损失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保险责任包含因暴雨、洪水等造成的车辆损失,现投保人杨某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以发动机进水造成损失应予免赔缺乏理据。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的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杨某在投保车辆受损后进行了修复,共花费修理费28702元,该费用应确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的实际损失。原审在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对损失不认可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损失鉴定,但在鉴定数额高于实际车辆修复费用时,应按实际损失予以判决,因保险的基本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不应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原审依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显属不当,但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对车辆修理费用不认可,导致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其鉴定费应由上诉人人保秦某某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杨某车辆损失费2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共计1556元,由被上诉人杨某负担35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1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武学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