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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磊、吴佩刚等公司增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华映文化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D幢301室G98。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映光辉投资管理(无锡)有限公司(委派代表:JIWEI)。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佩刚,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囝囝,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乡街道市。
  再审申请人无锡华映文化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映投资)因与被申请人杨磊、吴佩刚、夏涛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映投资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官单独会见杨磊有违司法公正,且所作《谈话笔录》未经质证。2.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4日《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1》)、2014年11月4日《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2》)中约定的创始股东回购条款已经被取代,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3.华映投资从未放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股权的权利,始终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回购股权并按约支付回购价款。4.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规则,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后轮投资者优于前轮投资者的交易习惯,据此驳回华映投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华映投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杨磊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华映投资的再审申请。1.关于系争回购权条款,2015年6月8日《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1》)和2017年9月4日《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2》)对《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中的回购权条款已作全面和实质变更,华映投资作为上述协议的签署主体,参与磋商并知晓“回购主体限于币达公司”是C轮投资人的投资前提,华映投资弃权的意思表示非常清楚,无权再依据《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向创始股东主张回购权。2.二审法官会见杨磊程序合法。二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杨磊不在国内,而杨磊非常希望到庭陈述意见,因此法官于同年9月19日组织杨磊到庭谈话,并于开庭前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谈话笔录》,且华映投资对《谈话笔录》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3.二审判决主文中的笔误,不构成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可通过裁定予以补正。
  吴佩刚提交意见称,同意杨磊的答辩意见。1.二审法官对杨磊进行询问谈话是正常的司法审理程序,形成的《谈话笔录》于开庭前供各方当事人阅看,华映投资已经发表意见。二审判决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并非仅依据《谈话笔录》。2.二审认定《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中回购权条款被取代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与《合资经营合同2》中的回购权条款存在矛盾和不兼容,如果可以依据任一份投资协议主张股东回购权,那么股东可能针对同一笔投资数次请求回购,显然不合常理。3.华映投资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涉案五份协议系变更沿革关系,即当事人间就回购权的约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2》第5.9条为准,因此华映投资无权再基于《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行使回购权。
  本案审查期间,杨磊向本院提交(2019)沪74民终718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参考,说明二审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裁定:(2019)沪74民终71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十九页第十九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6465号民事判决”补正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646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映投资主张创始股东回购是否有合同依据;2.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导致本案应当再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解释合同条文,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探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且解释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和2014年12月23日《关于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3》)的回购权条款均明确规定投资人股东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有权要求“创始股东和(或)公司”回购其股权。而《合资经营合同1》第5.9.1条约定“……(ⅱ)任何其他投资人股东要求合资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则任何投资人股东有权要求合资公司回购其届时所持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第22.6条约定《合资经营合同1》自生效之日起取代《投资协议3》。《合资经营合同2》第22.6条约定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取代《合资经营合同1》。对此本院认为,华映投资和杨磊、吴佩刚、夏涛均参与了涉案五份投资协议的订立,在《合资经营合同1》与《投资协议1》《投资协议2》《投资协议3》中回购权条款存在显著差异和矛盾的情况下,结合华映投资的工作人员在C轮磋商过程中的邮件内容,可以认定各方对回购权条款进行了实质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即回购主体仅限于“合资公司”。华映投资作为签约方,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同约定,其向创始股东主张回购权缺乏合同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华映投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官对杨磊进行询问谈话系正常审理行为,所作《谈话笔录》依法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意见,亦无不当。此外,二审法院对判决主文中的笔误已裁定补正,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华映投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华映文化产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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