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磊与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文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磊,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上海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销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飞,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通,男,1996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杨磊与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陈文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国、被告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蓉、石振飞、被告陈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826.9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500元,合计185,3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通驾驶被告照明公司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定区曹安路送货时,因逆向行驶撞击原告杨磊,造成原告杨磊受伤。经认定,原告杨磊无责,被告陈文通承担全部责任,故涉讼。
  被告照明公司辩称,被告陈文通系被告照明公司的员工,但事发当日,被告陈文通系休息未上班,故被告陈文通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文通造成原告杨磊受伤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照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陈文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杨磊要求被告照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陈文通辩称,事发当日,其在上班并未休息,当时其骑电动自行车为被告照明公司送灯具至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B42,收货人系朱老板。因其逆向行驶把对面骑电瓶车的原告杨磊撞伤,交警认定其承担全责。现其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70%的责任应由被告照明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文通原系被告照明公司员工。2017年7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文通因工作需要为被告照明公司送货,被告陈文通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嘉定区的曹安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XXX号附近时,撞击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杨磊,造成原告杨磊倒地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杨磊无责,被告陈文通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杨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住院11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826.95元、鉴定费2,000元。
  又查,原告系上海方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5月起,原告在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文通系被告照明公司员工,且原告杨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被告陈文通在被告照明公司的照片与被告陈文通的陈述均能一致证实,事发时,被告陈文通系在为被告照明公司送货的履行职务中,故被告照明公司关于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文通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撞击原告杨磊,造成原告杨磊受伤,被告陈文通负全部责任与被告照明公司无关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陈文通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余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照明公司承担。原告杨磊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医疗费为12,826.95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时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17,5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4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费应确定为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为11日,该费用应确定为22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实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25,192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治需要酌定为300元。(八)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九)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凭证确定为2,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十一)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磊医药费人民币12,826.9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0438.95元的70%,计119,307.27元,该款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陈文通应赔偿原告杨磊医药费人民币12,826.9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70438.95元的30%,计51,131.7元,该款被告陈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6元,减半收取2,003.8元,由原告杨磊负担161.5元,由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89.6元,被告陈文通负担552.7元。被告上海环亭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陈文通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