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4日,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茂,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3日,四川省旺苍县,现居住旺苍先凤凰梁商业南街68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雄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贯双双,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傅弘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6日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茂、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苑乔、贯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1454元、误工费3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全休期护理费13800元、康复期营养费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4.15元、复查费及交通食宿费2028.5元等共计1476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好友张连财在旺苍县被告张某驾驶的川H×××××小车发生碰撞,原告及张连财受伤,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在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人员费用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4月、出院后3个月需要照顾人员一名、康复期间加强营养及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旺苍县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全部由本人承担,另一名受伤人员张连财住院花费的4437.33元也全部由本人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也是由本人支付,另外原告出院前又支付其2000元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也不应由本人不承担。
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37249.86元,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并为另外伤者预留份额。医疗费扣除20%自费药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2时23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川H×××××比亚迪小轿车在旺苍县向人民银行十字路口行驶时,在凤凰路旺苍县中心线左侧慢速车道相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川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杨某某及乘坐人张连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张连财当即被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Ⅵ型)。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8日,因该院诊疗收费系统升级遂办理出院手续,并与当日再次办理入院后住院至2018年12月29日出院,原告共计在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27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43948.03元,其中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被告张某报销垫支的27249.86元,共计支付37249.86元,被告张某支付6698.17元,二被告总计已经支付医疗费43948.03元,被告张某并支付17665元雇请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至出院,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3190元,另外支付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及生活费2000元。被告张某还支付另一名伤者张连财医疗费4437.33元。2018年12月29日旺苍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全休3月;2.积极功能锻炼,防止跌倒;3.对症处理;4.门诊随访,出院后每3月复查照片,我们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5.预计二期取内固定住院费用6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治疗中及出院后分别在旺苍县人民医院、旺苍县中医医院、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等进行检查,共用去门诊医疗费用626元。2018年4月16日旺苍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1.继续全休1月;2.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8年1月19日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加之行内固定术后瘢痕的形成与胫骨骨折断端的畸形愈合,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支付。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另一名伤者张连财,其表示不参与本案审理,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川H×××××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
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获得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工种)及等级为维修电工,并于2014年6月4日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准许操作的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
还查明,原告母亲李玉琼生于1951年6月24日,系旺苍县东河镇治城社区居民,无退休工资及其他收入,其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原告及杨明方两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旺苍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生活费收条、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及保单、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及保单、交强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特种作业操作证、职业技术等级证、旺苍县东河镇治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且与本案待证实事相关联,可以采信。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到其住院医院以外的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及车旅费是否应当计算在损失内;出院后的全休期、护理费、以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母亲是否应当算作被抚养人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低压电工工种及技术等级是否系原告误工的依据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关于原告在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检查、旺苍县中医医院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的相关费用,原告及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旺苍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于对医院治疗产生怀疑,告知被告张某后到广元市龙医院骨科医院检查,并产生了120元的拍片费,该费用系告知被告后产生,应当认定为检查治疗费,对于原告出院后到旺苍县中医医院检查共用去门诊挂号费及放射检查费124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第4项,要求其门诊随访,出院后每3月复查照片,原告出院后因对治疗医院治疗结果产生怀疑,而选择到旺苍县中医医院进行拍片复查,并未扩大损失,只是另行选择了医院,且检查费在合理范围内,因此对该部分检查费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下肢骨折畸形/骨不愈合科挂号费92元及放射费270元,共计362元,结合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胫骨骨折作出骨折断端畸形愈合的判断,可以看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后形成了畸形愈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行动,原告基于该原因选择到川大华西医院诊疗也是合理的,该诊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因此,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认可,并且鉴于此原因原告从旺苍到成都的往返交通费票据也应当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供在成都的正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因此对其在成都的住宿费不予认可,但在成都市内的交通费可根据成都地区交通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认定,对于原告在广元、旺苍等医院进行检查的车旅费发票根据本地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认定。
关于原告的全休时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原告2017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明确写明全休3月,是原告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进行的客观判断,应当予以认可,此后该院又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要求继续全休一月,因此,该证明系原告经治医院及主治医生根据原告恢复情况进行的判断,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全休时间因当计算为4个月,但因原告在2018年1月19日就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因此虽然其全休期医嘱为4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期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后,医嘱并未建议需要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虽然2018年7月12日原告主治医生出具证明,但该证明写明系原告家庭原因需要护理一名,而并非根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客观判断,因此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理人员并产生护理费,至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邓天英的护理费收条及其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护理费实际发生,因此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出院医嘱有注明预计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这是治疗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本院实际作出的客观判断,而且该笔费在今后将会产生,因此对后续治疗费应当予以认可。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旺苍县东河镇治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母已经年满60,丧偶,无退休工资及其他收入,靠原告及另一子女赡养,社区居委会系我国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进行管理和领导,对辖区内居民情况应当是比较了解和知晓的,因此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母亲已经年满六十,达到我国政策规定退休年龄,其无工资收入和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对其母亲的扶养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出于亲情关系必然作出的选择,而原告受伤致残后劳动能力必然降低,将可能导致收入减少,对被扶养人产生直接影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母亲有收入或者不依靠原告扶养,因此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但因原告母亲育有两子且均已成年,故应扣减另一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原告的职业技术等级及低压电工工种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误工的身份及参照工种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取得职业技术等级及工种操作证,其目的就是从事相关工种以获得相应劳动报酬,且该种技术等级及操作证均是相关从业人员获得工作机会的优选条件,因此该技术等级及操作许可可以作为原告误工工资标准的参考。
根据以上评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3948.03元+门诊626元=44574.03元;
2.护理费:住院127天×37401元年÷365天=130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30元天=3810元
4.误工费:(住院127天+出院全休至评残前一日20天)×45789元年÷365天=18441元
5.法医鉴定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991元年×13年(已满67周岁)×10%÷2=75748.15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旺苍到成都往返一次100+110元=220元(有有效票据);旺苍到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检查往返一次25元次×2人(陪同一人)×2(往返)=100元;从县医院出院回家12元;从家到县医院检查并开具病情诊断书一次8元次×2(往返)=16元;从家到旺苍县中医医院复查一次12元次×2(往返)=24元;成都市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计572元。
以上损失共计:160158.68元
上述损失160158.68元扣减被告张某及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3948.03元,被告张某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共计20855元及出院后支付的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下余92355.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身体伤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其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因此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其辩称已经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预留另一名未参与本案诉讼的伤者的医疗费因其已经在该项费用限额内全部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因此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扣除自费药品的意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中哪些属于自费药品费用,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意见,因原告的主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及本院实际情况作出了预估,符合原告实际情况,且该费用于本案一并处理亦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下余的各项损失92355.65元;
二、被告太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某垫支的下余医疗费6698.17元、护理及生活费20855元、出院时支付的2000元,共计29553.1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弘
书记员: 胡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