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杨福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新荣里118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东高村20号。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福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福刚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永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福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福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杨福刚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西侧西大街一施工路段东北角,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盗走。
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福刚的照片、户籍信息,案发现场图、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福刚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福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福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福刚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福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方
检察官助理:刘名君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福刚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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