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民,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启勇,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祥,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
原告杨福民与被告邓启勇、上海国际汽车城新能源汽车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被告邓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祥、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烨彬、华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42,749.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406.80元、医疗辅助费29.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前款由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邓启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邓启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80%责任。自费药不同意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华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医疗辅助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邓启勇和我公司是租赁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被告华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其余由被告邓启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按重鉴;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按重鉴;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按重鉴;残疾赔偿金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系数按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结论,并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按责赔偿;医疗辅助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22时40分,被告邓启勇驾驶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松北路春归路口北侧约10米处,适逢原告杨福民驾驶电瓶车载着案外人朱强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车辆无牌且载人,被告邓启勇驾车严重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福民、案外人朱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6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49.69元、医疗辅助费29.80元。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福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启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强无责任。2018年4月18日,原告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结论为:杨福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骨盆多处骨折后畸形愈合、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24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HY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2,5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原告系农业户籍;其系锦州铁龙焊接有限公司员工;5、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对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福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启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朱强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福民要求被告邓启勇承担其经济损失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能源公司对被告邓启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42,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医疗辅助费29.8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福民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
二、原告杨福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32,7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10,579.69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2,000元,余款198,579.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福民80%,即158,863.7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70,863.75元,该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福民;
四、被告邓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福民医疗辅助费23.8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4,023.84元;
五、驳回原告杨福民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1元,减半收取2,955.50元,由原告负担313.50元,被告邓启勇负担2,64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 璐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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