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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福民与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福民,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春霞,执行董事。
  原告杨福民诉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孜公司)间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协议编号为XXXXXXX);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课程费19,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朗孜公司在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XXX号经营“巧恩儿童美语”教育培训机构。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女提供英语课程培训,课程时长为168课时,加送两个84课时,课程总价为19,800元;被告另赠送3个月自然拼读,共计42课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课程费19,800元。原告孩子自2018年11月18日起开始至被告处上课,根据家校联络簿记载,原告共上74课时。后被告经营的机构突然倒闭失联,原告无法完成剩余课时的学习。被告中途停业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课程费。原告维权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少儿英语培训教育机构。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约定原告之女在被告处接受英语课程培训,课程时长为168,加送两个84课时,课程总价为19,800元;被告另赠送3个月自然拼读,共计42课时。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课程费19,800元,被告出具发票。原告孩子自2018年11月18日起开始至被告处上课,根据家校联络簿记载,原告共学习74课时。后因被告中途停业至今,原告无法完成剩余课时的学习。原告维权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家校联络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服务费后,理应提供完整的英语培训服务。但被告提供部分课程培训后关门停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其未能提供服务所对应的预付费。关于退款金额,应扣除原告方已接受培训的74课时费用,本院确定为15,92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福民与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巧恩儿童美语就读协议》(协议编号为XXXXXXX);
  二、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福民15,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杨福民负担29.5元,被告上海朗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洁

书记员:沈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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