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海
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杨晓峰
吴凤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福海,男,1958年10月8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幸福家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7室。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寿王坟镇铜兴大街路北4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隆,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凤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海与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吴东晖、田坤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吴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系原告因工伤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的规定,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56.00元。原告在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垫付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8.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
四、上述义务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以原告工伤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58.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12年10月-11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最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85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负责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后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应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十级4个月”的规定,2012年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14.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56.00元。原告在认定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垫付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为原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算手续后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计算的数据为准。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8.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检查费7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00元。
四、上述义务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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