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海,现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兴隆。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
委托代理人吴凤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福海与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海及委托代理人吴东晖、田坤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吴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杨福海到被告公司应聘,被安排到朱日和项目部下六段放矿站从事放矿工作。从工作至今已经十五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二倍工资839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在河北国控铜兴朱日和项目部工作2012年5、6月份工资明细,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二倍工资83985.00元。
2、事故伤害报告表,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原告2012年5、6月份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隐瞒了其在铜兴公司的盗窃前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德铜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关于对杨福海盗窃行为的处理决定,拟证明原到公司工作隐瞒了其盗窃公司财物的事实。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到公司上班时,已明知其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
3、公司与李志强、贾雨楠、禹航、刘艳超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故意,系因疏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不了原告知道其权益被损害,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号证恰能证实被告恶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真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号证能够证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法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海于2011年10月到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与签定劳动合同者并无差别。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即不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10-11月,原告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原告称在用工之日起就已知道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向单位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向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仲裁委裁决被告河北国控铜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共计两个半月的双倍工资总计为人民币肆仟伍百元整(4500.00元),每月按1500.00计算。其中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为差额部分、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为全额。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带班领导邳长权代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称2012年2月14日由原告带班领导邳长权代为原告与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向营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而原告自2011年10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时起即已知道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福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福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强
书记员: 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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