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被告因其弟装修,找原告帮忙筹钱。2017年1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约定2018年5月7日归还。后至还款期限,被告称其弟未还钱,导致自己也无法向原告还钱。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刘某某本人因弟弟刘金伟家装修急需资金,特向朋友杨某某借款贰拾伍万无整(250000),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2018年5月7日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上海农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证明,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条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毅炯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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