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福顺,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门丽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明,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杨福顺与被告刘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顺及委托代理人门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福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春明偿还原告杨福顺借款本金1105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春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刘春明多次在原告杨福顺处借现金共计945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1月11日,被告刘春明通过微信多次向原告杨福顺借款共计16000元。后经原告杨福顺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刘春明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杨福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福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微信打款记录17页。
被告刘春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刘春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4500元。并于2016年2月25日为原告杨福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同为“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刘春明向杨福顺借款94500元整(玖万肆仟伍佰元),年息一分,2016年2月25号到2017年2月25号。借款人:刘春明2016年2月25号”。后被告刘春明再次向原告杨福顺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转给被告刘春明(微信号:×××)6000元,2017年3月1日转给被告3000元,2017年3月10日转给被告16000元,2017年4月10日转给被告5000元,2017年5月9日转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刘春明同样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5月30日偿还原告3000元,2017年9月3日偿还原告8000元,2017年9月6日偿还原告10000元。经本庭审查,微信号“×××”认证的手机号“151××××1999”与被告刘春明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的手机号相符。后原告杨福顺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刘春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明借原告杨福顺款110500元,有原告杨福顺当庭陈述、原告为被告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告刘春明为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春明欠原告杨福顺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杨福顺要求被告刘春明偿还借款本金11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共计微信转账给被告刘春明16000元原告表示不予追要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明偿还原告杨福顺借款本金1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4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刘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 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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