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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云与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秀云,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路中段(37委)永佳新天地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男,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女,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秀云与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月16日、5月23日、6月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儒均到庭参加诉讼;7月1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NO.0001304号、NO.0001306号、NO.0001309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2、被告返还购房款108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6套房屋,被告出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及收据,其中p5栋1-501、1-503、2-503号房屋已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购房款,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082214元。被告永佳房地产公司答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双方签订的是认购书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有姜有武说明和收据为证;2、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3、2017年9月-10月,被告已经偿还原告480000元,尚欠5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取得佳房许字第2015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括F、G、J、K、P5共5栋)。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NO.0001304号、NO.0001306号、NO.0001309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082214元,购买永佳新天地小区p5栋1-501号、1-503号、2-503号住宅。被告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分别出具NO.0039144号、NO.0039146号、NO.0039149号收据3份(加盖公司现金收讫印章);同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NO.0001305号、NO.0001307号、NO.0001308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约定原告支付被告962075元购买永佳新天地小区p5栋1-502号、2-501号、2-502号住宅。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2月13日,被告将p5栋1-501号、1-503号、2-503号分别出售给案外人李志刚、李延娟、马宝瑞和李伟春及马志福,并与案外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黑0805财保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17年9月13日、10月26日,被告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合计金额480000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永佳·新天地认购书》6份,收据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收款凭证及说明、银行转账凭证3份、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NO.0001304号、NO.0001306号、NO.0001309号《永佳·新天地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合同目的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将上述3套房屋购房款1082214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3份加盖公司现金收讫印章的收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目的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上述3套房屋卖给案外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上述3份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8221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480000元,是被告因无法办理房屋入户手续赔偿款,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返还原告的借款。结合本案事实,该笔款项因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秀云与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NO.0001304号、NO.0001306号、NO.0001309号3份《永佳·新天地认购书》;二、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秀云购房款10822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0元,减半收取计7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佳木斯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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