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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云诉王青政、王美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杨秀云
冯立中
王青政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王美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帆

原告杨秀云,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立中,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王青政,男,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王美杰,女,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王青政、王美杰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代表人吴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杨秀云诉被告王青政、王美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冯立中、被告王青政、王美杰、华泰财险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青政驾驶冀C8520E号机动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秀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云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秀云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除被告王青政垫付的8704.9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个人支付复查医疗费552.3元和伤残鉴定费1317元(含检查费),经核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0元/天×44天)。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每日116.67元计算,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5133.48元(116.67元/天×44天)。4、原告主张误工96天,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应予支持;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为每月工资1600元,故应以工资表显示的实际收入为据,误工费应为5119.68元(53.33元/天×96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出院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加上原告住院44天,故营养费应按74天计算为1480元(20元/天×74天)。5、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草厂村为非农业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年×1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支出的票据,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确该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核损明细,故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元。8、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3431.36元。因被告王青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王青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3431.36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青政垫付医疗费8704.9元,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84726.46元,给付被告王青政垫付款87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秀云交通事故赔偿款84726.4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青政交通事故垫付款8704.9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王青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王青政驾驶冀C8520E号机动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杨秀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秀云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青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秀云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除被告王青政垫付的8704.9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原告个人支付复查医疗费552.3元和伤残鉴定费1317元(含检查费),经核属实,予以认定。2、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0元/天×44天)。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每日116.67元计算,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5133.48元(116.67元/天×44天)。4、原告主张误工96天,提供有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应予支持;主张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为每月工资1600元,故应以工资表显示的实际收入为据,误工费应为5119.68元(53.33元/天×96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出院诊断证明明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加上原告住院44天,故营养费应按74天计算为1480元(20元/天×74天)。5、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住所地草厂村为非农业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年×1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有相关支出的票据,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200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明确该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核损明细,故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200元。8、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03431.36元。因被告王青政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泰财险秦皇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王青政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103431.36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青政垫付医疗费8704.9元,保险公司应再给付原告84726.46元,给付被告王青政垫付款870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秀云交通事故赔偿款84726.4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青政交通事故垫付款8704.9元。
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被告王青政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书记员:邢鹤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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