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杨某某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判令其全额承担杨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杨某某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杨某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作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医疗费39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170743.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0日,张某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为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35671.97元,住院20天。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杨某某用去鉴定费用2520元。
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提出如下异议: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款,其中附录A.10条款是对十级伤残划分依据的规定,4.10.10.i的规定是具体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可以构成十级伤残,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相应测量数据显示杨某某存在肢体活动度丧失10%以上,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经一审法院发函咨询,鉴定机构回复如下: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髂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阅后期2016年6月27日影像片显示其左胫腓骨骨折愈合较差,并影响其下肢负重及关节活动等功能,依据《道标》(GB1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之条款,故参照《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款规定,结合杨某某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关于杨某某的工作情况,庭审中,杨某某陈述其是木工,属于临时工性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单是出事故后补写的,其1998年到无锡工作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杨某某提供的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杨某某于2012年5月17日办理了暂住证,该证于2012年9月12日注销。
事故导致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用去修理费705元。
事发后张某为杨某某垫付329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杨某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术前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人口信息查询表、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对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71.97元,杨某某提供的贵州省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诊疗记录佐证,无法看出治疗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在法院释明后,杨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供,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19470元(1770元/月*11个月),杨某某未满退休年龄,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但其提供的工资单系后补,误工证明无法体现误工期限,其自述从事的泥瓦工属于自由职业,并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其就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20*0.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系结合杨某某的实际伤情,参照《道标》(GB18667-2002)4.10.10.i及附录A.10条以及附则5.1的规定作出的,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质询,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杨某某提供的暂住信息、误工材料均无法证明其事发前在江苏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法院参照江苏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张某的过错程度及杨某某的损害结果,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300元;9、车辆损失费705元。以上损失合计101960.97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74189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6418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80%赔偿责任即22217.58元,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杨某某86406.58元。因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张某垫付的3290元由杨某某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86406.58元,其中向杨某某支付83116.58元,向张某支付329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但保险公司应当就医药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名称、金额,以及与相应替代用药的差价提供证据,而保险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就该部分费用提供相关证据,且杨某某亦不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医药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李 飒
书记员:蒋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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