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秀明,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跃,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明诉被告李小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浩然、第一被告李小跃、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767.1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司法鉴定机关出具意见书,给予原告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因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与肉体上的痛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签名系其所为,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且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据第一被告陈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请法院依法审核。另,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BEXXXX的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又查明,2019年3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25日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伤后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扣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二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赔偿依据?
被告李小跃认为,事发时其左转,原告直行,故其对交警判定其全责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跃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同时鉴于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又在事故认定书上亲笔签名,故当认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约定予以赔偿。鉴于第一被告认为其系职务行为无证据佐证,且庭审时原告与第一被告都同意由第一被告承担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因此举符合规定,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赔付外的损失依法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辩解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核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98.90元予以照准。
2、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请求以3,373元/月为标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30日,为3,373元,符合规定,本院照准。
4、误工费,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其提交事发后三个月工资流水和缴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误工收入提交了证据,但其未在限期内补强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第二被告庭审中认可2,480元/月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90天,酌定误工费7,44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支持。
6、衣物损2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定100元。
7、鉴定费900元,凭据确认。
8、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1-7项合计14,511.9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明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明各项损失14,511.90元;
三、驳回原告杨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杨秀明负担178元,由被告李小跃负担94元。被告应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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