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袁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尚义县。原告袁尚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建军,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住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被告相兵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青沟镇东梁街石化加油站对面。法定代表人惠红,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禹城区三八路538号。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行政街36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死者惠利文驾驶的登记为相兵兵的肇事车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尚义县死者滑启驾驶的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滑启、袁河、惠利文三人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次要责任。肇事车鲁N×××××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为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其使用、管理,现提出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误工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472494元。被告相兵兵辩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因该车辆已经三次转让,原车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请求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在使用人和管理人惠利文遗产中赔偿。请求驳回对相兵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未在第一时间向答辩人报案,答辩人无法确定发生事故时车辆是否为答辩人承保,同时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人员未向答辩人提供惠利文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件,在以上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答辩人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拒绝赔偿。3、本次事故中袁河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孙某某、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惠利文驾驶的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尚义县行驶,在行驶至42公里加121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滑启驾驶的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滑启、袁河死亡当场死亡,惠利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次要责任,袁河无责任。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鲁N×××××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惠利文在张北县小区居住。原告杨某某、袁学飞、袁尚仁系袁河妻子、儿子、父亲。
原告杨某某、袁学飞、袁尚仁与被告孙某某、相兵兵、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兵兵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已经三次转让与惠利文,原登记车主相兵兵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权,被告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亦对肇事车辆不具有支配权,对原告要求被告相兵兵和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惠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滑启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河明知四轮拖拉机不能载人,却乘坐该四轮拖拉机,对事故发生造成自身损害有一定过错,酌情认定减轻侵权方10%的赔偿责任。故作为惠利文驾驶的鲁N×××××重型罐式货车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70%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惠利文的财产所有人即孙某某在减轻责任范围内承担。因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其中惠利文系城镇居民,其他二人袁河、滑启的死亡赔偿金亦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袁河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标准,袁河丧葬费应为28493.5元(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标准,结合袁尚仁已年满75周岁,有2个子女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袁尚仁生活费24495元(9798元/年×5年÷2人=24495元)。根据处理丧事实际需要,酌情认定处理袁河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袁河医疗费316元属事发时实际支出抢救费,应予认定。袁河以上费用共计651284元。(2018)冀0725民初100号案件另一受害人滑启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26473元。因该事故造成拖拉机上的袁河、滑启两人死亡,二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均应为110000元,已超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作为鲁N×××××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方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袁河死亡赔偿金5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55000元〕、赔偿医疗费316元,计55316元。剩余部分595968元(651284元-55316元=595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孙某某,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417178元(595968元×70%=417178元)。结合(2018)冀0725民初100号案件交强险外需赔偿400031元{(626473元-55000元)×70%=400031元}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袁河死亡损失255246元〔417178元÷(417178元+400031元)×500000元=255246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因袁河死亡损失145739元(417178元-255246元)×90%=145739元;共计赔偿袁河死亡损失456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袁河死亡损失55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袁河死亡损失255246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因袁河死亡损失145739元;四、原告自己负担袁河死亡损失16193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相兵兵和尚义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负担1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负担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公司负担226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94元,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奋恩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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