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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谢朝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马某某,退休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
负责人苗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朝红。
杨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06.34元中病历取证费27.7元应予扣除,其余50578.64元均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据,应予认定。
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应以实际支出数额来确定二次手术费。原告该项损失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5天,误工费为3930.73元(13664元÷365天×105天)。
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按此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二人,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60天×2人=9339.9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线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8、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酌定支持1000元。
10、鉴定费1400元,因二次手术费已实际支出,不需再鉴定,该项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鉴定费应为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91703.31元,由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74.67元,剩余44228.64元由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39805.78元。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7280.45元。关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7.62元,此款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第、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80.45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某垫付款11007.6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06.34元中病历取证费27.7元应予扣除,其余50578.64元均有相关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据,应予认定。
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应以实际支出数额来确定二次手术费。原告该项损失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按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05天,误工费为3930.73元(13664元÷365天×105天)。
6、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也认可按此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二人,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60天×2人=9339.94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线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
8、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2000元,数额偏高,酌定支持1000元。
10、鉴定费1400元,因二次手术费已实际支出,不需再鉴定,该项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鉴定费应为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91703.31元,由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474.67元,剩余44228.64元由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39805.78元。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7280.45元。关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11007.62元,此款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第、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80.45元。
二、原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某某垫付款11007.6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46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91元。

审判长: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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