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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美与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秀美,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风桐,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玉(又名王青玉),农民。

原告杨秀美诉被告王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美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借款,并约定利息。2011年9月我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说手里没有钱,只能先归还一部分,余款过几天再还。被告为我写了张欠条,后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至今未向我偿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15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清玉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9月15日王清玉签字并按印章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杨秀美,个人贷款本息共叁万叁仟零伍拾元整,已付壹仟伍佰元整,下欠叁万壹仟伍佰伍拾元整,¥31550元,王清玉,2011.9.15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清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借条数额确定,有被告的签名和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王清玉向原告杨秀美借款,截至2011年9月15日,共计本息33050元,已还款1500元,余款315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现金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1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清玉向原告杨秀美返还借款本息3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王清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敬宏
陪审员 尹凤民
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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