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李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唐山市。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告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杨某某2018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顺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1000元,共计381000元。二、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8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该项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李顺和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告张某某2016年10月25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以(2017)冀02执2337号立案执行。2017年1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顺和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7年3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顺和工资40万元。2017年10月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唐山市路北区玫瑰庄园4单元25层6号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使用查封财产,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2017年10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唐山市房产交易中心下达(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兴源里玫瑰庄园4门2506号房系杨某某2007年7月25日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
又查明,2004年9月15日杨某某与李顺和离婚。2010年6月7日,杨某某与李顺和复婚,2014年2月27日杨某某与李顺和离婚。
本院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执行并无不当。因查封的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兴源里玫瑰庄园4门2506号房系杨某某2007年7月25日购买,无证据证明该房产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李顺和的共同财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缺乏法律依据。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唐山市路北区玫瑰庄园4单元25层6(2506)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勇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杜蕊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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