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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606号原告(案外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工商局退休干部,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李顺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孝义市永泰花园*号楼12门*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李顺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冀0204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原告杨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1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箐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军,第三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3月2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无效,并依法撤销该裁定;2.不得执行和冻结原告杨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审原告)张某某诉第三人李顺和(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x月x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顺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1000元,共计人民币381000元。二、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508元,由被告李顺和负担。判决后,张某某以李顺和未履行生效判决于2016年10月25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顺和之妻杨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2017年10月31日,原告杨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0204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错误。1、原告在执行异议中已明确指出第三人李顺和至今没有收到判决,因此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要求法院给予核实判决书送达情况,对此法院未作出合理解释。2、一审判决书显示,张某某出示的借条是复印件,该判决根据复印件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明显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严重错误。3、一审没有将原告列为被告。使原告失去了辩解的机会,将原告直接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原告的存款和全部工资,这对原告明显不公,违反法律规定。二、裁定书冻结了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2011年因与李顺和感情不和分居。且于2014年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前双方经济独立且无任何经济来往,而第三人李顺和与被告借款纠纷发生在2014年2月1日,从上述时间看从借款到离婚中间只相隔26天,被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将40万元巨款给原告用于共同生活。如果被告认为40万元在不到1个月时间的夫妻生活中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事实是第三人的所谓40万元借款也不可能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全部用于共同生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裁定冻结的是原告离婚后的工资和婚后用个人出资购买的房产,包含原告的取暖费,该冻结不合法且对原告不公平,其裁定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依法解除。三、我国民诉法第243条规定,冻结财产应该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裁定将原告的存款和工资冻结造成原告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后果是对原告的严重侵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裁定,依法不得冻结杨某某银行40万元存款。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杨某某并非(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的案外人。(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是李顺和,而原告系李顺和的配偶,当属该执行案中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并非案外人。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称”一、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严重错误”,针对该项理由,原告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足以说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诉称理由第二项及第三项均属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第四,根据原告的诉称,其与李顺和于2014年2月27日离婚,而李顺和向答辩人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2月。通过上述时间可以证实答辩人与李顺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原告与李顺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具有向答辩人还款的义务。据此,原告诉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五,据原告了解自2004年至2017年,原告与第三人李顺和一直在一起生活,并且向答辩人所借的款项也都是原告花费用于了共同生活的高消费,离婚仅是原告和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的方式和手段。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李顺和述称,我开公司开了20年,早就与原告离婚,我儿子生了孙子以后,为了缓和关系,2010、2011年孙某和我同居5年,她5年期间花了我很多钱,借款不成立,是她与张某某的事,我和原告经济独立分开,近年3月份,黑社会的人到我楼下要钱,把我车抢走了。孙某不应作为证人,她和我同属被告,借款是她借的,我两合伙做生意的四年中,都有她的借款,她拿走了大概180万元,这个借款和杨某某无关,杨某某和孙某在2014年之前并不认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9月15日办理过第一次离婚手续,于2010年6月7日复婚,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离婚;2.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2337号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送达之时原告已经与第三人李顺和解除了婚姻关系,该裁定书直接冻结案外人的财产缺乏执行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系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顺和双方的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该约定对被告张某某无约束力,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永安楼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和第三人李顺和自离婚后一直分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张某某与李顺和民间借贷纠纷中张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如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就债务的负担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如被告方举证不能,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债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借贷发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还款之责。第三人李顺和认为签借条的时候其和孙某合伙做生意,这30万元的借款是孙某为了偿还她的其他债务而借。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张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冀02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三份裁判文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裁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发票,分别属于两辆车,证明第三人李顺和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购车,又将所购车辆转移到婚生子李志超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购买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无关,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曾经使用过该车辆。第三人李顺和认为丰田车是其购买,是和孙某一起用于做生意,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审查,在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并未记载借款用途,购车发票和车辆买卖协议书亦不能证实此笔借款系用于购买该两部车辆,故该两份证据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录音一份、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真实离婚,双方为恶意串通。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李顺和向张某某所借款项直接用于了和杨某某的生活高消费,离婚仅是假象,双方有恶意串通之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证言属于孤证,且与第三人李顺和存在利害冲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为假离婚,不能对抗原告杨某某提交的离婚证。另外,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15年12月9日孙某与李顺和共同为张某某签字认可房产抵押,证人孙某应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中称2011年李顺和向其及其朋友借款316万元,2013年其将包括杨某某所写支款条在内的李顺和的全部账目交给了杨某某,现在不能提交相关书证。因上述录音不能证实录音的时间、地点以及杨某某在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孙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视频、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顺和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2010年6月7日复婚,2014年2月1日,第三人李顺和向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张某某叁拾万元,每月付1.5%息4500元,年前还清”,落款签名为李顺和。2014年2月27日,原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顺和再次登记离婚。2016年7月1日,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李顺和。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顺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1000元,共计381000元;二、被告李顺和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月息1.5%支付原告张某某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生效后,李顺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10月25日,张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执2337号立案执行。2017年6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李顺和之妻杨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2017年10月31日,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7)冀02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本院(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李顺和所欠张某某30万元的债务及逾期利息81000元是否为李顺和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1.作为执行依据的本院(2016)冀0204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李顺和,并未将杨某某列为共同的还款义务人。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只有李顺和签名,而无杨某某签名,且事后杨某某未予以追认。因此,该笔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该笔债务金额为30万元,已超过本地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本院认定此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上诉述,李顺和在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30万元债务,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李顺和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李顺和所负的30万元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而非与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执233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杨某某银行存款4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某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原告杨某某的银行存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冀02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李冰人民陪审员张海悦人民陪审员张蕾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袁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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