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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芳与丁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秀芳,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耀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秀芳与被告丁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丁耀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8,000元,被告签署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2017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耀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秀芳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丁耀明,2017年2.9日”。被告丁耀明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秀芳借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借款人:丁耀明,2017.8.29”。原告自述上述借款均系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述已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催讨,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间。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予支持,但现原告自述其上门向被告催讨借款时没有找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催讨情况,故考虑本案被告的诉状副本送达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予以调整。被告丁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芳借款38,000元,并支付原告杨秀芳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76元,由被告丁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施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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