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被告杨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千百家超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前进大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0416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额叶铀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脑梗死;趾骨骨折;眼部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裂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计24天,花费医疗费23406.83元,其中被告杨某某垫付费用9790元。2016年1月20日起原告家属雇佣护工一名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约定为150元/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需按比例由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分担,又因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根据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费为23406.83元(被告杨某某垫付9790元);2、营养费为2400元(100元×24天);3、根据原告年龄等身体条件,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间为60天;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工的级别及报酬标准,故根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护理费为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4、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0元×24天);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32920.75元,以上损失按主次责任比例二被告需承担23044.53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剩下部分百分之七十的损失11904.78([32920.75元-15913.92元]×70%)。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5913.92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904.78元(已支付979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良海人民陪审员王雅楠人民陪审员韩成刚
书记员:郑 增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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