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秀英,女,193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代绍琴,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肖旭,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原告:肖蓉,女,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志强,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翔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书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越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陶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
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与被告谷志强、上海翔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被告谷志强,被告翔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众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7,832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46,015元/年×5÷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计算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55,148.1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300元/天×2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电动车物损费3,500元、律师费6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太平洋公司、永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谷志强、翔迈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谷志强驾驶挂靠于被告翔迈公司名下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银兴公司门前路段与骑电动车的肖永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永朝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永朝无责任。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谷志强、翔迈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谷志强,挂靠于被告翔迈名下。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丧葬费应按安徽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安徽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对扶养人数有异议,被扶养人有三个儿子,死者应该承担三分之一,同时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护理费认为过高,仅认可4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电动车物损费仅有收据,没有发票,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500万元,绝对免赔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要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依法处理;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误工费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意见,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根据票据依法确定;电动车物损费,没有定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谷志强驾驶挂靠于被告翔迈公司名下的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2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银兴公司门前路段与骑电动车的肖永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肖永朝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4日死亡,抢救期间支出医疗费155,148.14元(不含伙食费)。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永朝无责任。
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0万元,约定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含本车车上人员;须投保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限额不低于100万元,出险后须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先行赔付,否则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
原告杨秀英系肖永朝的母亲,肖永朝的父亲肖长连于1997年3月去世。肖长连与原告杨秀英共生育三子,除肖永朝外,另生育肖永元(1953年5月21日出生,系五保户)、肖永定。原告代绍琴系肖永朝的妻子,两人生育原告肖旭、肖蓉。
肖永朝出生于1962年3月21日,系失地农民,2018年1月房屋拆迁,2018年4月5日起租房居住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菱溪苑小区7栋2单元401室。
2019年9月24日,高邮市车逻镇上庄村村民委员会及高邮市车逻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杨秀英没有收入来源,由二儿子肖永朝、三儿子肖永定赡养。
本院认为,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沪DA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的性质亦系三者险,故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谷志强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翔迈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谷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秀英虽生育三子,然其大儿子肖永元已经年满60周岁,本身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杨秀英由两个儿子赡养,故本院确认原告杨秀英的赡养人为两人,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5,037.50元;3、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医疗费155,148.14元,确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920元;6、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92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为460元;8、关于电动车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5,1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14,851.86元,电动车物损费1,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应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45,828.14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被告谷志强、翔迈公司应赔偿律师费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医疗费155,14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914,851.86元,电动车物损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死亡赔偿金445,828.14元、丧葬费46,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谷志强赔偿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律师费10,000元;
五、被告上海翔迈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被告谷志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03元,由原告杨秀英、代绍琴、肖旭、肖蓉负担368元,由被告谷志强、上海翔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王晓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