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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英与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秀英,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大同街*号。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李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1487.6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3000元、交通费75元及鉴定费3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99546.65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174546.65元的50%即87273.325元由被告李建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杨秀英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秀英及电动车乘车人杨金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李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李建应当按交通事故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李建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已赔付案外人杨金荣(电动车乘客)医疗费1万元,不应再赔付原告医药费。其他费用依鉴定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1份、物业公司介绍信1份、佳木斯市中医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急诊费票据3张、门诊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本院(2018)黑0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李建、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杨秀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万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路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建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发生医疗费10991.65元。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李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杨秀英所受损伤与脊柱胸腰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杨秀英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4.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驾驶的肇事车辆黑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2018)黑0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秀英与被告李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李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0991.65元;2.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房屋室内粉刷工作,误工费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7400元(116元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为9600元(160元天×60天×1人);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75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20%);7.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同时,因被告李建驾驶的车辆同时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金荣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2018)黑08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预留限额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00元,以上共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建赔偿原告杨秀英医疗费5991.65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5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鉴定费3000元,各项费用总计131850.65元的50%即6592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秀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李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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