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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某与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秀某
唐守玉(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
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赵一建(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
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魏金成(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

(2016)黑03行终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秀某,54岁。
委托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建,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密山市密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良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金成,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杨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守玉、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一建、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魏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华安公司委托徐晓龙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公司名义在密山市承接中联名府项目工程。
原告从密山市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密山市中联名府小区工程一标段,李学政在原告承包的中联名府工地干活。
2014年8月5日5时15分许,李东财驾驶黑G25080号松花江牌厢式货车,沿东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德地产售楼部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翟昌驾驶的临时牌照豫A73C19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厢式货车乘坐人李学政受伤后经密山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乘车人李学政无责任。
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杨秀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并作出[2014]030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学政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上诉人杨秀某的申请及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工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杨秀某丈夫李学政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学政2014年8月5日5时15分许在密山市立德地产售楼部门前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去原告中联名府工地上班途中,因此确定李学政为工伤。
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采信了马俊武、王来军、霍阳、李兴春关于李学政2014年8月5日早上去中联名府工地上班的证言,但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俊武、王来军、霍阳、李兴春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尤其证人马俊武为原、被告分别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言,本人亦未出庭参加质证,无法判断两次证言的真伪。
根据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于明友、丁秀龙、刘晓伟、李兴才四位证人出庭证实,从2014年8月4日起中联名府工地不需要李学政去干木工活的事实,而且证人李兴才明确证明,事发当日,李兴才和李学政都是去葛鞍翔承包的“长安1号”工地干活,李兴才坐车前面,被司机李东财(李学政儿子)撵下车,说这是他爸李学政坐的地方。
证人于明友、丁秀龙、刘晓伟、李兴才的证人证言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足以证明李学政不是在去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名府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
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学政于2014年8月5日在“中联名府”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上诉人杨秀某的申请及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用工记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杨秀某丈夫李学政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学政2014年8月5日5时15分许在密山市立德地产售楼部门前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为去原告中联名府工地上班途中,因此确定李学政为工伤。
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采信了马俊武、王来军、霍阳、李兴春关于李学政2014年8月5日早上去中联名府工地上班的证言,但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马俊武、王来军、霍阳、李兴春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提供的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尤其证人马俊武为原、被告分别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言,本人亦未出庭参加质证,无法判断两次证言的真伪。
根据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于明友、丁秀龙、刘晓伟、李兴才四位证人出庭证实,从2014年8月4日起中联名府工地不需要李学政去干木工活的事实,而且证人李兴才明确证明,事发当日,李兴才和李学政都是去葛鞍翔承包的“长安1号”工地干活,李兴才坐车前面,被司机李东财(李学政儿子)撵下车,说这是他爸李学政坐的地方。
证人于明友、丁秀龙、刘晓伟、李兴才的证人证言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足以证明李学政不是在去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联名府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
原审被告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学政于2014年8月5日在“中联名府”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秀某负担。

审判长:王成涛
审判员:刘思凯
审判员:周雪松

书记员:白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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