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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英与王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秀英,女,1936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贞,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杨秀英与被告王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树贞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某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王树贞借杨秀英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2015年1月),因某些原因还没归还。被告在该份收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借款数额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因借贷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准许,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日为借款之日起,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权利主张日即起诉之日2018年6月6日。被告王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对相关事实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秀英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王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杨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杨秀英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树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万加

书记员:丁晓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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