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马堤村*组,现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严必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维,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维、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供水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3,811.19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31,622.64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886.8元、护理费人民币4,401.75元、营养费人民币1,1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供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沿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亭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泛博汽车零配件公司门前附近路段,由于该路段一处自来水井盖下陷20公分且有树叶覆盖,原告杨某某在经过窨井盖时摔倒致面部严重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064.14元,经法医鉴定后认定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供水公司作为自来水窨井盖的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供水公司对己方为原告杨某某所诉称窨井盖的管理人无异议,同时辩称:1、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监控录像仅能反映以下事实,即2018年1月3日22时10分左右,监控区域下雨,道路照明情况良好,有人驾驶非机动车经过泛博汽车零配件店门前,疑似跌倒,两三分钟后,又沿着相同方向继续前行。该监控视频无法证明监控中的人是原告杨某某,无法证明原告杨某某是否跌倒或受伤,更无法证明骑行非机动车的人是因井盖跌倒或受伤;2、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派出所证明仅能够证实其曾报警,该份证明明确写明仅供出警证明使用,故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基本侵权事实;3、原告杨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无法证明侵权事实成立,故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答辩人存在民事侵权责任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分局军山街派出所(以下简称军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月7日,原告杨某某报警称2018年1月3日22时许在凤亭二路骑电动车掉进道路下水道井口(井盖内陷20公分),该所调取的事发地监控显示事发时间为2018年1月3日晚22时10分48秒等。同年3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1月3日22时10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黄鹤牌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沿凤亭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泛博汽车零配件公司门前附近路段时,车辆经过路面窨井盖时摔倒致面部受伤(井盖内陷20公分,上有树叶覆盖)。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自行离开现场。2018年1月7日向军山派出所报案,又于2018年3月17日向我队报案,经调查,该交通事故属实等。经被告供水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军山派出所保存的2018年1月3日在事发地点的监控视频与军山派出所及开发区大队查明事实相符。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7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扣除医保和统筹支付后,原告杨某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1,064.14元。经原告杨某某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一),认定原告杨某某损伤未致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2,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以上时间均从受伤之日起)等。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被告供水公司不服上述鉴定一结论,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8]第3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二),认定原告杨某某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22,000元或据实赔付等。被告供水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被告供水公司收到上述鉴定二后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有一名法医(李仁群)在现场对原告杨某某进行检查,存在程序瑕疵,对鉴定二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外人武汉神龙东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8年4月12日开始上班,期间因受伤治疗修养未上班,未发相应工资等。根据该工作证明提供的原告杨某某工资卡号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4个月实发工资人民币21,781.98元(4,953.59+4,922.10+6,936.58+4,969.71),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5月15日4个月实发工资人民币7895.37元(1,000+2,278.99+1,000+1,074.39+1,074.39+1,467.60),实际减少收入人民币13,886.61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并申请扣除审限,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道路事故证明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其调查查明了原告杨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2018年1月3日经过被告供水公司管理的窨井盖时摔倒受伤,且摔倒时的窨井盖下陷20公分,上有树叶覆盖的事实。相关事实与被告供水公司申请调取的军山派出所监控视频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供水公司就原告杨某某受伤与其管理的事发地点窨井盖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供水公司作为公共道路旁非机动车道上窨井盖的管理单位,未能及时消除因窨井盖与路面不平而造成的安全隐患亦属于未尽公共区域的管理职责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无号牌非机动车未尽到路面情况的注意义务,亦未在发生事故后及时报警,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减轻被告供水公司20%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具体项目中,被告供水公司不服原告杨某某单方委托的鉴定一,申请对部分项目重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二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经两名具备法定资格的鉴定人签章,鉴定二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相关赔偿标准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供水公司关于检查现场仅有一名鉴定人在场存在程序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因鉴定二并未推翻鉴定一,且增加了原告杨某某的诉累,被告供水公司因鉴定二支出的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已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杨某某因委托鉴定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300元计入损失总额。另外,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请求中列入医保的部分不重复保护,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1,064.14元;后续治疗费请求,本院根据鉴定二的认定保护人民币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23天每天人民币50元主张人民币1,1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人民币1,150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其工资银行流水保护原告杨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计人民币13,886.61元;护理费请求原告杨某某虽然未提供护理费实际支出的票据,但鉴定二的认定原告杨某某确需护理,本院按照本辖区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人民币35,214元保护鉴定二认定的护理期间30日,护理费请求保护人民币2,894.3元(35,214÷365×30);交通费请求原告杨某某主张人民币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中有证据支持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合计人民币74,745.05元(2,300+31,064.14+22,000+1,150+1,150+13,886.61+2,894.3+300),扣减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的20%损失后,被告供水公司应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9,79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江供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人民币59,796.0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93元,被告供水公司负担人民币226元,此款原告杨某某已垫付,由被告供水公司随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王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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