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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669号1栋1-2层。
负责人:史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7213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8年02月03日18时30分许,耿萌醉酒驾驶未定期审验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良村地道桥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韩晓亮驾驶的冀A×××××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贾建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T×××××号车相撞后,贾建辉驾驶的冀T×××××号车向后反弹与由东向西乔兴甲驾驶的冀A×××××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燕永学驾驶的冀A×××××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萌驾车逃逸。此事故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耿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晓亮、贾建辉、乔兴甲、燕永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耿萌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和其他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平安衡水公司辩称,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将在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赔偿。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公估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酒精检测)票据、酒精检测报告,被告平安衡水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酒精检测系为查明事故原因所作的,酒精检测费用系为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所必需支出的相关费用且为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公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衡水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查明,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T×××××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评估,原告的冀T×××××车损失为65130元。为此,其支出公估费520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酒精检测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现该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平安衡水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公估费、酒精检测费系为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所必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衡水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衡水公司在赔偿原告后,有权向此事故的对方追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65130元、公估费52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共计71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计7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奎

书记员: 尚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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