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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红、李丹、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钱款42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息6%计算。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原告将其42万元钱款存入定州市信用社,存款期限5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止)。2018年7月20日,原告发现上述存单丢失,便到大辛庄镇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原告等待办理相关手续时,二被告趁原告不备将原告的身份证抢走。2018年7月22日,二被告将上述存款支取,因存款未到期故利息受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趁其不备抢走其身份证,支取其名下的42万元钱,纯属诬陷,该笔存款是答辩人的母亲在病重时交由答辩人保管,母亲去世后,存单也是一直由答辩人保管,存单到期后支取利息和转存都是杨某某进行,然后又将存单交给答辩人,并承诺这钱是我母亲留下给我的,你就转到你名下,省的以后有麻烦,于是被答辩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将该款转到了自己名下,因此,答辩人所称抢走其身份证支取4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如杨某某所诉是答辩人抢走其身份证私自支取其存款,那明显属于抢劫,那么该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二、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遗产继承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是父女关系,答辩人的母亲赵亚青于2013年因病去世,去世之前以杨某某的名义在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辛庄信用社存款共计125万元,其中就包括本案争议的42万元,这些存款的存单一直由答辩人的母亲交给答辩人保管,后来被答辩人瞒着答辩人将其中一笔47万元,一笔10万元挂失支取,另外一笔26万元存单被被答辩人拿去给他人质押贷款,偿还后该笔26万元存款也被被答辩人占有。综上,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母亲的125万元存款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答辩人的母亲去世后,即产生继承,因此,对于属于答辩人母亲的财产份额应当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遗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我没见原告的身份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是原告杨某某的女儿、女婿。被告杨某某的母亲赵亚青(原告前妻)于2013年6月14日因病去世。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现任妻子杨兰红结婚。原告在定州市信用社有存款42万元,为5年定期储蓄(自2014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止)。到期利息为99750元。2018年7月22日,被告杨某某支取了原告名下42万元及利息7854.7元,并将款转存到自己名下。原、被告对支款的原因及过程,双方各持一词,原告主张是被告抢走其身份证支取的,被告杨某某则主张该存款存单是原告及其母亲生前交由被告保管,是原告同意让被告支取的,庭审中又陈述该42万元存款是原告导存后于2014年之前给的被告。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其存款被支后找存款单位工作人员时的手机视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户头为原告的其它两张存单及原告妹妹杨丽萍、被告杨某某妗子曹加群的证言,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主要证明原告前妻活着时有存款120多万存款单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对于对方的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视频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虽证明原告前妻活着时有存款120多万存单交给了被告,但是不能就此得出原告此次被支取的存款就是原告与前妻的共同财产以及是原告让被告支取的结论,且该证人均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位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来说没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原告其它两张存单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杨某某对于支取原告42万元及利息不持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存单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款系二被告抢走其身份证支取的,但是被告杨某某辩解存款系原告同意让其支取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钱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于被告杨某某辩称支取存款系继承其母亲遗产并要求分割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42785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13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宏建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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