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立勋,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忠亮,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高海军,龙江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思,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立勋与被告芦忠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勋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芦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军、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芦忠亮驾驶黑BA2763号微型客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街区2栋前时,与在道边的原告杨立勋相遇,由于芦忠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加之行人杨立勋对道路上行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周,未确认来车是否是出租车,上道招手拦车,致使微型客车与杨立勋相撞,造成杨立勋受伤及微型车损坏的后果。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芦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勋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立勋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颈部开放性外伤”。在诉至法院后,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立勋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立勋外伤致颜面部损伤,遗留颜面部瘢痕累计达15.2厘米,瘢痕组织粘连畸形,颜面部明显丑陋,评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伤后8周需加强营养;颜面部瘢痕需手术修复,费用约需1.3万元;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评残前一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杨立勋面部瘢痕的长度不够九级伤残,仅构成十级伤残的标准,而且认为该鉴定中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的结论无法律依据,结论明显错误,申请法院重新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诉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芦忠亮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加之行人杨立勋对道路上行驶车辆观察瞭望不周,未能确保安全,在未确认来车是否是出租车的情况下,就上道招手拦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芦忠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勋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虽然芦忠亮认为杨立勋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杨立勋应该承担更多的事故责任,但从保护弱者方面考虑,在损失分担比例上应适当偏向受害方,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杨立勋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芦忠亮承担事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芦忠亮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芦忠亮负担70%。
原告杨立勋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共计为21 088.76元,但被告芦忠亮对杨立勋住院时间过长提出了异议,认为住院费用过高,而且指出杨立勋在住院期间多次饮酒,严重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破坏了医院正常秩序,也明显不利于其本人伤情的恢复,对此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曾要求杨立勋家属签署了责任书,以证明出现意外情况与该院无关,因此芦忠亮认为杨立勋的医疗费不合理,但庭审中芦忠亮并不申请对杨立勋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杨立勋的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费用是否合理,杨立勋主张的医疗费又有票据证实,依据证据规则,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为4 550.00元(50.00元×91天=4 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 0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杨立勋要求按照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0 794.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数额过高,杨立勋提供户口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并提供其所居住的富拉尔基区长青乡长青村全合台屯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并且在该村没有土地,本院认为杨立勋的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161天,故误工费共计为10 495.00元(23 793.00元÷365天×161=10 495.00元);杨立勋要求护理费为24 591.84元,系依据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住院期间2人护理),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但被告芦忠亮及平安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杨立勋住院期间仅有15天用药治疗了,其他时间均没有用药,仅为挂床,根本不需要住院这么长时间,住院期间又多次饮酒,擅自离院,杨立勋的过错很明显,因此只同意给付15天的护理费,而且是按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中诊疗责任书明确记载:“杨立勋因在住院期间多次饮酒,严重影响本科患者休息及我院相关正常规范制度,患者家属要求暂时不办理出院……”另一份诊疗责任书亦记载“……而患者或家属因个人原因要求暂时离院……并申明因此而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责任自负,与医院及医护人员无关”,而且杨立勋的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也显示其在2014年10月20日后未再产生药费,而且2015年1月5日杨立勋出院时的医生诊断书也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杨立勋住院期间的多次饮酒、擅自离院等不当行为必然会延误其治愈出院的时间,其过错很明显,因此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对二被告明显不公,为平衡双方的利益,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可以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天135.12元,护理费共计为12 295.92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 609.00元),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90 436.00元,被告芦忠亮和平安财险公司对杨立勋的伤残等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够九级伤残的标准,平安财险公司同时提出了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杨立勋因伤导致面部瘢痕虽然长度仅为15.2厘米,但其因伤导致面部丑陋较为明显,已达到了轻度毁容,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鉴定结论认为达到九级伤残的标准,其结论应属恰当,平安财险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杨立勋虽然在农村居住,但杨立勋提供户口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而且提供其所居住的富拉尔基区长青乡长青村全合台屯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并且在该村没有土地。因此本院认为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该项赔偿金应为90 436.00元(22 609.00元×20年×20%=90 436.00元);关于杨立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 081.00元,因原告是面部受伤,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 20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杨立勋要求的交通费1 000.00元,不能提供票据,但确属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0元;杨立勋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其面部受损,属轻度毁容,但已经给付伤残赔偿金,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立勋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 0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550.00元、后续治疗费13 000.00元、误工费10 495.00元、护理费12 295.92元、伤残赔偿金90 436.00元、鉴定费5 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57 365.6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医疗费1万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该项限额为1万元,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因该项限额为11万元,已超限额,故按全额赔付),扣除平安财险应该赔付的12万元后,不足部分为37 365.68元,芦忠亮应该负担其中的70%即人民币26 155.98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立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被告芦忠亮给付原告杨立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 15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971.86元,由原告杨立勋负担748.86元,由被告芦忠亮负担3 223.00元(此款已由杨立勋预付,芦忠亮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杨立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代理审判员 东 宇 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
书记员:郑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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