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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定兴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之母王贵芹为户主,家庭成员中王贵芹、杨秀英、杨某某在1990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2003年村委会丈量耕地为5.02亩,2010年因定兴县北环路建设被征地3.07亩,剩余1.95亩。2016年原被告因承包地耕种发生纠纷,2016年7月7日南斗门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杨有新耕种了杨某某0.5亩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8月29日该村委会又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经村委会调查,杨某某没有耕种杨某某责任田。”经本院对两份证明的经办人孙英年进行询问,其认可2016年8月2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准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北环路建设征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3份、南斗门村委会证明2份、本院对孙英年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虹    桥 审判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 梦 微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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