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系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瑞芝,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鑫(反诉原告),男,199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秋,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安达市润达学府苑*#楼*号商服*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诉被告李鑫(反诉原告)、李德秋、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吕瑞芝、被告李鑫(反诉原告)、被告李鑫(反诉原告)和被告李德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侠、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鑫、李德秋共同给付医疗费220000.00元(因原告正在治疗中,其他相关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等以司法鉴定为准,原告出院后将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鑫、李德秋承担。2018年12月19日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申请将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鑫、李德秋连带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8278.59元。2.要求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4时许,被告李鑫驾驶黑E×××××思威牌小型汽车(被告李德秋为车主)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大庆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立双出院后依法进行了伤残鉴定,现原告所受损伤已经明确鉴定结论,结合以往医疗过程和其他实际情况核算后,变更此诉讼请求。
被告李鑫辩称,第一,2017年6月5日4时50分许,杨立双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林甸县大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百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李鑫驾驶的黑E×××××号本田CRV吉普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杨立双受伤。在该次事故中,由于杨立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双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其闯红灯引发的该次事故,因此,该次事故应按照3:7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赔偿计算标准应为:1.医疗费300000.00元(按照实际票据的数额认定);2、营养费180天×50元=9000.00元;3.护理费83.94元×180天=15109.20元;4.误工费83.94元×450天=3777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6.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7.交通费1000.00元(以实际的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12665.00元×20年×(20%+1%)=53193.00元;9.赡养费:8103.48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466178.48元。466178.48元-120000.00元(保险应赔付的数额)=346178.48元;我方应赔偿的数额:346178.48×30%=103853.54元。我方已赔付的数额:65000.00元;原告应赔偿我方修理费9000.00元×70%=6300.00元;我方现应赔偿的数额为103853.54-65000.00-6300.00元=38853.54元,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12665.00元系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2017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00元,每日为83.94元。
被告李德秋的答辩意见与李鑫相同。
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鑫(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双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鑫负次要责任,李鑫驾驶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修车共计9000.00元,杨立双应承担6300.00元(9000.00元乘以70%)并承担本案反诉部分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立双辩称:对9000.00元的车损没有异议,对反诉分担比例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过错程度划分,二被告应当承担总损失的比例为40%。
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鑫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鑫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鑫(反诉原告)、被告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诊断书两份(均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大庆油田总医院共55天的事实。李鑫、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医疗费收据8张(实为7张)总数额为246151.00元及费用清单11页(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费用。李鑫(反诉原告)、李德秋对于第一次医疗费和对第二次取内固定支架14979.00没有异议,对方提供的3张不是医院正规票据收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可的药费数额为245398.00元。被告李鑫、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正式票据金额245398.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医疗费245398.00元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4.黑龙江惠泽家庭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用收据三张(提交原件)总额为2500.00元,欲证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所发生的陪护费用,第一次出院证上出院医嘱第七项关于护理人数明确载明为2人。李鑫、李德秋、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均提交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营养期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时间和数额,以及原告申请鉴定所缴纳的费用。原告所受损伤主要集中在两处,其中一处在胸部,另一处在腿部,关于胸部损伤部分已经做了第二次手术,腿部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还没有进行,目前尚不具备进行二次手术的条件。
这35000.00元包含已发生的胸部二次手术14979.00元和腿部二次手术未做的费用(鉴定剩余的20000.00元在本次诉讼张一并主张),我方按照鉴定的35000.00元主张权利。李鑫、李德秋质证称,对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欲证明问题其中一项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内容为:“取内固定费用35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根据刚才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为14979.0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我方认可按照该数额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包括胸部和腿部,已发生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总额应认定为35用000.00元(含已发生的胸部二次手术费14979.00元)。
6.大庆润琦养殖庄园证明一份和林甸农商银行流水一份(均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系该单位职工,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停止了工资的发放,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李鑫、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林甸县林甸镇东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杨立双有1人需要赡养,其母亲陶淑英现年68岁,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另补充一点:陶淑英共有子女三人,本案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为三分之一。被告李鑫、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摩托车修理部位及费用清单(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85.00元。被告李鑫、李德秋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未提供修车发票,如果提供正规修车发票,我公司认可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发生后,杨立双告与被告李鑫共同认可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鑫(反诉原告)、被告李德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造成该次事故的发生,在该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应按照70%的标准承担赔偿标准。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依据载明的违法事项已经就原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划分,被告不能基于已载明的原有违法事项进一步加重原告应负担的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鑫、李德秋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收据4张(提交原件),欲证明原告方收取的先行支付的费用共计4张,合计金额为65000.00元。杨立双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提交原件)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说明: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原告方提供10000.00元的医疗费。杨立双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修理费票据一张及双方对修理费用的明细确认单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我方修车费用为9000.00元。杨立双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清单截图一份,欲证明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杨立双及被告李鑫、李德秋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7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以诉原告)李鑫驾驶黑E×××××思威牌小型汽车(被告李德秋为车主)与原告(反诉被告)杨立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杨立双伤后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两次在大庆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一住院47天,住院期间医嘱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8天,共住院55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45398.00元、聘请护工1人发生陪护费2500.00元。杨立双的两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发生修理费2685.00元。李鑫所驾驭的黑E×××××思威牌小型汽车发生修理费9000.00元。2018年11月9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立双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肺部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15个月,误工期评定为450天,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35000.00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已发生医疗费14979.00元)。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双无证驾驭两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鑫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瞭望,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杨立双伤前系大庆润琦养殖庄园职工,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停止工资的发放。杨立双有1人需要赡养,其母亲陶淑英现年68岁,与原告系母子关系。陶淑英共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李鑫已向杨立双先行支付65000.00元,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已向杨立双先行支付10000.00元。杨立双先行垫付保全费530.00元、鉴定费3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李德秋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德秋作为黑E×××××思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将该车交由被告李鑫驾驶,因被告李鑫有驾驶人资格,李德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杨立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分配,李鑫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分配。又因肇事车辆已在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杨立双和李鑫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3.关于杨立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结合杨立双的伤残级别,伤残赔偿金总额应确定为12665.00×20年×0.21=53193.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杨立双的伤情,其护理依赖程度较高,其妻子及儿子护理,均无固定收入。按照法律规定,无收入的护理费赔偿金额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确定,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每年58569.00元,每天160.46元,护理期180日,应为28882.80元,另外杨立双第一次住院(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聘请护工1人,护理9天发生陪护费2500.00元,护理费总额为31382.80元;关于交通费,杨立双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实,但鉴于其在确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2次,必然发生交通费,应酌情支持,每次住院一去一回至少发生交通费2次,每次按200.00元计算,本院按800.00元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母亲陶淑英年龄及子女数量,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确定为10524.00元×12年×0.21÷3=8103.48元;关于误工费,每月2600.00元,450天计390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4479.28元,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负担110000.00元,超出部分24479.28元由杨立双和李鑫按比例分担。(2)关于医疗费:根据杨立双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杨立双住院天数为55天,发生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245398.00元,另外根据鉴定意见,取内固定费用35000.00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为准,开庭之前杨立双肋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费14979.00元,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应从35000.00元中扣除。经本院释明,杨立双同意将剩余的20021.00元后续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因此,本院确定腿部取内固定费用为20021.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55天计5500.00元;关于营养费,按每人每天80.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计14400.00元。以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合计285319.00元,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负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275319.00元,由杨立双和李鑫按比例分担。(3)关于财产损失。杨立双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2685.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负担2000.00元,超出部分685.00元由杨立双和李鑫按比例分担;4.关于反诉部分,李鑫主张所发生的修理费9000.00元,要求杨立双承担70%,即6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杨立双各项损失总额422483.28元,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负担杨立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300483.28元,其中杨立双应自行承担70%,即210338.30元,李鑫应负担30%,即90144.98元。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00元,因此该公司还应负担112000.00元;李鑫已先行垫付65000.00元予以扣减,再扣除杨立双应承担的修车费用6300.00元,李鑫还应负担1884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12000.00元;
二、被告李鑫(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8844.98元;
三、驳回杨立双(反诉被告)对被告李德秋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74.00元,由原告杨立双(反诉被告)负担2701.00元、由被告李鑫(反诉原告)负担2473.00元,保全费530.00元和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李鑫(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告杨立双(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刘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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