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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君与刘海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立君,女,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渔民。
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成,男,60岁,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立君与被告刘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君诉称,2011年11月2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在本村内由东往西行驶到海××超市附近,被告骑电动车与原告同向行驶至此处,超过原告时,由于两车相距较近,将原告撞击倒地受伤。原告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唐山开滦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检查费15075元,住院伙食费320元,护理费562.2元,交通费165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确定休息期满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自受伤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7379.4元,伤残金14240元,另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49026.99元。经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刘海成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元。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被告骑电动车是正常行驶,在被告的电动车超过原告的自行车时,由于原告的疏忽,没有发现被告的电动车,向左猛转弯,致使原告的自行车前轮挂到被告电动车的后座上,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说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请求法院分清责任,再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唐山开滦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左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陆仟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法医鉴定之日共计休息210天。庭审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0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49026.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及证人姚某、杨某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君骑自行车与被告刘海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行驶至海××超市附近时,被告骑电动车在超过原告时,原、被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未注意安全,但被告系从原告后方超过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分成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杨立君花去医疗费15378.19元,但原告起诉要求15075元,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20元(20元×16天),陪护误工费562.24元(35.14元×16天),误工费7379.4元(35.14元×210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5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地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数额总计46976.64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3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成赔偿原告杨立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6976.64元的70%,即32883.6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雨兴
审判员 马俊荣
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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